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1刑初223号

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宁大道幸余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房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镇出发,行驶至南通市通宁大道幸余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被告人房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达到10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房某的供述,供认其酒后驾驶同事张某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港闸区幸福镇的一家饭店出发沿幸余路行驶至通宁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7月4日晚其与房某等人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镇上的一家饭店吃饭,房某喝了三两左右的黄酒;饭后,其步行回家,房某则驾驶其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回住处。3.豫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民警出具的发案经过记录材料等证据,证明2016年7月4日20时37分左右,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在南通市通宁大道幸余路路口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房某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房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等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行为人饮食酒精后视觉能力变差,运动反射神经迟钝,对外界的反应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会随之下降,从而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较大的危险性。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前提,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性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房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9.3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邓小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