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887号
原告:孙贺,男,1995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被告:于喜春,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大安市。
被告:于达,男,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贺与被告于喜春、于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被告于喜春、于��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喜春、于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孙贺在两家子镇同合村草庙子屯,与二被告因卖菜时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在孙贺向老车家屯去的途中,二被告将孙贺的卖菜车截住,进而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后,二被告逃离现场。孙贺随即拨打110报警,之后到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建议转院治疗,所以,又雇车到白城市中心医院、前郭县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回到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经两家子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喜春、于达辩称,第一,二被告没有对孙贺实施殴打行为,故不应赔偿他的经济损失。2016年5月1日,于喜春帮助儿子于达在两家子镇同合村卖菜的途中遇到了同样卖菜的孙贺,孙贺用一种很不友好的眼神看着于喜春、于达父子二人,为此父子二人很不理解,此时孙贺也没有与于喜春、于达对话,于是分别开车卖各自的菜。到了另外一个屯子碰到了另一伙卖菜的,有一个体态偏胖的男子和一名女子,胖男子用他开的车将我们的车拦下并且对我们说:“这趟线是我们的,别人不行在这卖菜。”,我们二人没有说什么便开车离开。第二、2016年5月2日,于喜春父子在卖菜的途中再次遇见前一天遇见的胖男子,胖男子干涉我们父子卖菜,并且声称三合村有好几个人等着我们父子俩。当我们开车走到草庙屯附近的时候,孙贺驾驶他的箱货车将我驾驶的的车超过,挡在我的车前面,导致于达驾驶的车辆无法前行。而不是像孙贺所讲我驾驶车辆挡在孙贺车的前方,将孙贺的车辆拦截下来,并且将其从驾驶室拽出来���行殴打。草庙屯的村民谢景权目睹了事情的经过,谢景权在派出所所做笔录能够证实我们二人没有殴打孙贺,谢景权也看见了是孙贺驾驶的箱货停在于达车的前面,导致于达的车辆不能继续前行,所以说关于孙贺被打一事是不存在的,都是孙贺自己编造、杜撰的。事实上是孙贺一直纠缠我们二人。第三、孙贺声称被打后就立即住院治疗更是没有的事,因为我们二人根本没有与孙贺发生肢体上的接触,且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诊断、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出院小结之间相互矛盾。第一次出院小结与孙贺入院时查体一致,出院时还没有外伤但出院诊断上就有外伤,这是很明显的漏洞,孙贺在医院治疗时经治医生、主治医师均为李文龙,病例、诊断书都是李文龙医生出具的,从出院小结和诊断书上明显看出李文龙的签名笔体不同,我们认为入院诊断、病例、出��诊断书有造假嫌疑,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法院传唤李文龙,向其询问确定入院诊断、病例、出院诊断书的真伪性。综上所述,孙贺诉求于喜春、于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孙贺的伤是不是于喜春、于达殴打所致,孙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针对焦点,孙贺提供如下证据:1、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厮打的事实。经质证,于喜春、于达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殴打孙贺,所以其住院与二被告无关。2、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为1079.86元、门诊费票据5枚,金额1906元、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孙贺住院花费情况。经质证,于喜春��于达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麝香注射液用药不合理,各项检查均不合理,属于扩大治疗,医院为了增加收入就对其进行各项不合理的检查。于喜春、于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大安市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关于谢景权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孙贺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认为谢景权所述属实,因为当时确实没打在一起,后来出同合村草庙屯100多米后双方才打到一起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就孙贺报案称被于喜春、于达打伤一事进行调查的卷宗,卷宗内主要材料为询问孙贺、于喜春、于达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孙贺对其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喜春和于达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超于达的车。第一次发生矛盾时双方当事人争吵了、第二次发生矛盾时于喜春和于达直接就把孙贺从���上拽下来,把孙贺打了,他们两次都拿刀了。于喜春、于达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孙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孙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在草庙屯发生口角,于达、于喜春将其殴打,但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于喜春、于达第一次发生矛盾没有打孙贺,而是走出草庙屯100米左右被殴打的,两份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目击证人谢景权看见孙贺驾驶的箱货走在于达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前面,孙贺在派出所前后两次所做笔录相互矛盾。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评析认证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因卖菜线路问题发生矛盾,互有不满。2016年5月2日,双方当事人再次在同合村草庙屯卖菜时相遇,进而发生矛盾,互相辱骂,于达手拿管制刀具恐吓孙贺。
本院认为,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具有公正性、客观性。在四份询问笔录中,除孙贺自己的笔录中说其外伤是于喜春、于达殴打所致之外,其他三份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于喜春和于达殴打了孙贺。同时,孙贺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草庙屯(第一现场)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厮打在一起亦没有身体接触。虽然孙贺陈述双方当事人在走出草庙屯100米左右的地方又发生矛盾,但二被告不认可,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是否存在第二现场,更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于喜春、于达在第二现场殴打孙贺,故孙贺的伤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于喜春、于达殴打所致。综上所述,本案孙贺所受的伤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喜春、于达殴打所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孙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景春
代理
审判员 胡春洋
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