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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269号

郭宠崑与李广廷、孙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宠崑,李广廷,孙秀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269号原告郭宠崑,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代理人樊运涛。被告李广廷,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孙秀玲,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郭宠崑与被告李广廷、孙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宠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廷、孙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宠崑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李广廷以做生意需用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郭宠崑借款12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165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和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广廷和孙秀玲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2475元,共计1224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宠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李广廷、孙秀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6年8月10日微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广廷向原告郭宠崑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1650元的事实。3、2016年7月7日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广廷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广廷、孙秀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郭宠崑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广廷向原告郭宠崑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65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郭宠崑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每月息壹仟陆佰伍拾计算,据时结算借款人:李广廷2016年3月5日”的借据一份。其后,原告郭宠崑追索借款,被告李广廷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孙秀玲与被告李广廷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廷向原告郭宠崑借款12万元拒绝返还,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原告郭宠崑要求被告李广廷返还借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65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为2420元{1650元×1.467个月(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9日)},对此,原告主张2475元,在24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秀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郭宠崑求被告孙秀玲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廷、孙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宠崑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2420元(截止2016年4月19日),合计122420元。

二、驳回原告郭宠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170元,原告郭宠崑负担1元,被告李广廷、孙秀玲负担2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太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