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巍,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法定代表人:陈日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巍、被上诉人太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保南宁支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16339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内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明确说明,保险告知书中的“江巍”签名并非本人所写。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太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等均可证明本案事故属免赔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保南宁支公司在承保的桂R×××××号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63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太保南宁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巍系桂R×××××号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10月22日,江巍向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7427.93元。上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江巍,厂牌型号为大众汽车SVW71810TJ,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加黑字体)约定:“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事故时间:2015年4月14日2时0分,江巍报警时间:当日8时49分,地点:贵港市港北区布山大道港北区政府路段,桂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江巍。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事故前,上述轿车沿布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上述车辆碰撞道路南侧边沿后失控与南侧的机非分隔花带又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车辆滞留现场后离开。但因无法查明驾驶人及驾驶人事发时的状态,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之后,江巍用去修理费16040元、施救费299元。一审法院认为,江巍与太保南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江巍提交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车辆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后,驾驶人不是报警等候处理而是将车辆滞留现场后离开,江巍于事故发生6个小时后才报警,导致交通警察因无法查明驾驶人及驾驶人事发时的状态,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江巍索赔时应当向太保南宁支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江巍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此条约定提供了有效证明给太保南宁支公司。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了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该款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太保南宁支公司已对该条款作出加黑字体提示,江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条款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太保南宁支公司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江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巍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4元,由江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巍与被上诉人太保南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相关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但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无法查明驾驶人及驾驶人事发时的状态,致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况且,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的原因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车辆滞留现场后离开。因此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和证据的后果,被上诉人拒绝理赔,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江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丽
审 判 员 黄钰雄
代理
审判员 肖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米 艳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