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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024号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国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国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024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安镇新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省国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运河镇张楼办事处北京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邳州市。被告石荣席,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住邳州市。被告刘倩,女,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铜山农商行)诉被告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涵海公司)、江苏省国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鼎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被告江苏国鼎公司、刘正、刘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涵海公司、石荣席、石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下属大黄山支行(原大黄山信用社)与被告徐州涵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29)农信借字〔2014〕第014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7998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62%,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原告下属大黄山支行(原大黄山信用社)又与被告江苏国鼎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签订了编号为(329)农信保字〔2014〕第01432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下属大黄山支行(原大黄山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799800元整。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涵海公司偿还借款4799800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按照年利率10.62%计算,以4799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计算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5.93%计息,按照4799800元为本金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江苏国鼎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涵海公司、石荣席、石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国鼎公司、刘正、刘倩共同答辩称:1、徐州涵海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实际生产经营,资信能力较差,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巨多,不具备偿还借款能力,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对徐州涵海公司的还款能力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违规发放贷款,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应举证证明担保人是旧借款的担保人或者担保人知道涉案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否则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黄山信用社(贷款人,以下简称大黄山信用社)与徐州涵海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9)农信借字﹝12﹞第3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轮胎、配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11.5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开立结算账户名称为徐州涵海公司,账号为:3203232901201000038425;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11.52%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仅需事先通知或事后通知,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大黄山信用社(债权人)与江苏国鼎公司(保证人)、石荣席(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9)农信保字〔12〕第302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江苏国鼎公司、石荣席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自愿为徐州涵海公司与大黄山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4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大黄山信用社将上述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的徐州涵海公司结算账户,徐州涵海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11.52%,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上述(9)农信借字﹝12﹞第3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届满后,徐州涵海公司无力偿还,后与大黄山信用社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29)农信借字﹝2014﹞第014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续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10.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开立结算账户名称为徐州涵海公司,账号为:3203232901201000038425;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10.62%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仅需事先通知或事后通知,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大黄山信用社(债权人)与江苏国鼎公司(保证人)、石磊(保证人)、石荣席(保证人)、刘正(保证人)、刘倩(保证人)、马庆伟(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9)农信保字〔2014〕第0143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江苏国鼎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自愿为徐州涵海公司与大黄山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329)农信借字〔2014〕第014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4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大黄山信用社将上述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的徐州涵海公司结算账户,徐州涵海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10.62%,借款金额为47998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续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州涵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徐州涵海公司、担保人江苏国鼎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人、担保人诚信声明,其中借款申请人承诺: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无条件配合信用社贷前调查、贷后检查,做好全面了解;保证无重大隐瞒事项;保证在出现生产经营重大隐患如涉诉等,及时告知信用社;贷款自用,不转移贷款用途。担保人承诺:充分了解担保人的法律义务,自愿、无条件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经营、现状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被告均在该声明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徐州涵海公司、江苏国鼎公司、石荣席、刘倩、刘正、石磊名下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312财保213号诉前保全裁定书,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2016年5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指定送达地址协议书、徐州涵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国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大黄山信用社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徐州涵海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江苏国鼎公司、石荣席、石磊、刘倩、刘正的保证担保关系,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州涵海公司在签订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按照规定向原告提交了贷款所需相关审查资料,原告据此对徐州涵海公司的资信等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各担保人亦在借款申请人、担保人诚信声明中明确表示对徐州涵海公司的经营、现状充分了解,对徐州涵海公司提供贷款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自愿、无条件提供担保,故被告江苏国鼎公司、刘正、刘倩关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审查徐州涵海公司的资信能力,因而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以及本案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签订后,大黄山信用社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州涵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文件,同意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徐州涵海公司偿还借款4799800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以4799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4799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93%,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江苏国鼎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江苏国鼎公司、石荣席自愿为涉案(329)农信借字〔2014〕第014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9)农信借字〔2014〕第014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贷款虽为借新还旧,但是系偿还徐州涵海公司(9)农信借字﹝12﹞第3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被告江苏国鼎公司、石荣席与大黄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9)农信借字﹝12﹞第3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大黄山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江苏国鼎公司、石荣席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被告石磊作为被告徐州涵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悉涉案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刘正、刘倩对其在涉案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人、担保人诚信声明、江苏国鼎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为同一天签署,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续贷),且保证合同已载明所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亦载明“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字样,说明被告刘正、刘倩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已经知悉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内容,并在诚信声明中承诺自愿、无条件提供担保,故该二被告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江苏国鼎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国鼎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徐州涵海公司追偿。综上,被告徐州涵海公司、石磊、石荣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98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以4799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62%,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4799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93%,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江苏省国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刘正、刘倩、石磊、石荣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为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00元,由徐州涵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国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石磊、石荣席、刘倩、刘正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各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