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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刑初128号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5月25日,汉族,修武县××矿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修武县七贤镇方庄煤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庄煤矿家属院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2月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3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李某丙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李某丙证言,2015年12月7日13时许,李某甲在其饭店吃饭时喝了1瓶多啤酒;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12月7日13时许,其在家对面的饭店吃饭时喝了1瓶多啤酒,后驾驶豫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煤矿家属院时被交警查扣;3.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与抽血的照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2月7日15时24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35mg/100ml;5.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