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429号
原告:福州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义湖东进新村52号。
法定代表人:翁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向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福州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天公司)与被告林向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天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向阳向其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68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租金1000元、车辆违章罚款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以及违约金11200元。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向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林向阳与铭天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铭天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AA15**天籁轿车,日租金4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行为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铭天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林向阳使用,截至2015年9月4日,林向阳尚欠租金1000元,另有车辆违章(包括扣分41分、罚款21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未还。林向阳当日向铭天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还清,否则支付双倍的欠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铭天公司。然而,林向阳至今拒不支付所欠费用,属严重违约行为,进而给铭天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林向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铭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林向阳向铭天公司承租闽AA15**日产天籁轿车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行为等事项作了约定。2、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涉诉车辆为其所有的事实。3、欠条,用以用以证明林向阳确认拖欠租金及给铭天公司造成车辆违章罚款扣分、车辆维修等损失的事实。林向阳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亦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核实了以下情况:铭天公司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是按照林向阳所出具的欠条得出的,林向阳拖欠款项为租金1000元、违章罚款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合计5600元。林向阳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还清欠款,逾期支付双倍的欠款作为违约金,计112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林向阳与铭天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铭天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AA15**日产天籁轿车,日租金40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行为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铭天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林向阳使用,但林向阳使用该车过程中,车辆发生刮蹭,截至2015年9月4日,林向阳共欠铭天公司租金1000元、违章扣分41分、违章罚款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合计5600元。同日,林向阳向铭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铭天公司款项的事实,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处理好,并确认“如有违约将双倍承罚费用”。后陈正祥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林向阳向铭天公司租赁闽AA15**车,拖欠租金1000元、违章罚款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合计5600元的事实,有双方自愿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经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林向阳应当支付1000元租金给铭天公司,同时,林向阳确认欠铭天公司违章罚款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因此,林向阳应将上述款项合计5600元支付给铭天公司,对铭天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铭天公司要求林向阳赔偿因迟延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铭天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铭天公司要求林向阳按其所确认方式支付违约金112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从林向阳所出具欠条的内容看,林向阳本意的违约金应是5600元。尽管是5600元,林向阳本仍可以依法申请适当减少,但由于林向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申请,对铭天公司要求林向阳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中的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州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000元、违章罚款2100元、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及违约金5600元,合计11200元。
二、林向阳应当支付5600元的利息给福州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
三、驳回福州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福州铭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元、林向阳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峰
人民陪审员 江 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广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