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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376号

陶承伟与何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承伟,何世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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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376号

原告:陶承伟,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世伟,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陶承伟与被告何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承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世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世伟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由被告���世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月。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清偿。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世伟未作答辩。原告陶承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何世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5个月;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当月利息9000元,并扣减被告以前尚欠的借款债务5000元后,实际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8.6万元;3.原、被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何世伟一直都承诺偿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对于原告陶承伟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世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陶承伟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6日,何世伟因经营周转困难,便请求陶承伟向其出借资金,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为此,陶承伟同意给其借款。当日,何世伟向陶承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承伟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期限3-5个月,最多不超过五个月,以陈晓娟房产作抵押。借款人:何世伟2010.5.16”。当日,陶承伟在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及何世伟以前所欠债务5000元后,实际转账支付何世伟借款人民币28.6万元。何世伟在借款后,未偿还陶承伟借款本金,但其已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陶承伟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何世伟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世伟在借款期满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何世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陶承伟在出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利息90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9.1万元(含已偿还前期借款5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对于原告陶承伟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从何时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何世伟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因此,被告的该借款应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何世伟尚欠原告陶承伟借款人民币本金29.1万元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世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陶承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陶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何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