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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636号

左仲先与周桂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仲先,周桂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636号原告左仲先。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系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跃大厦2单元2021层。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

原告左仲先诉被告周桂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仲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周桂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仲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1002.23元,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周桂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11时许,我驾驶枣红色自行车行至和顺县国道207线1011KM+690.5M,周桂超驾驶冀A×××××绿色田野牌轻型货车将我撞到,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周桂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我入住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周桂超驾驶的冀A×××××绿色田野派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的损失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26551.4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

三、营养费2700元。

四、护理费30750元。

五、误工费21600元。

六、交通费600元。

七、鉴定费4000元。

八、伤残赔偿金15496.8元。

九、后续医疗费9804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1002.23元,减去周桂超垫付的20000元,赔偿总额为101002.23元。被告周桂超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仲先左侧内外踝骨骨折,被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治疗90天,被告周桂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项赔偿费用双方发生争议:1、医药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医药费票据四张、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为26551.4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用药物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应扣除10%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治疗应该是系统性的治疗,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在治疗中适当有糖尿病的药物也是正常,故对医药费26551.43元应予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和顺县水岸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滨河小区15号楼2单元101室,提供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左仲先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该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828*6*10%=15496.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居委会和物业部门的证明主张该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证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9454*6*10%=5672.4元。3、原告提供“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三期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结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b条,该条规定双踝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告已经74周岁超出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对该鉴定结论全部以最高额计算明显不合理,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对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计算60日过高,本院支持护理期30日。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况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劳动是公民一项基本权力,公民退休后力所能及劳动自食其力创造一定财富是一种社会美德,应予提倡,原告在和顺县丰泰煤业作门卫工,提供了近三月工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日工资8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90*80=7200元予以支持,对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应考虑伤残因素依法计算为【9454*6-9454*6*10%】/6/365*180=3870元。4、营养费:计算为(90+90)*15=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50=45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左永祥近三月工资表证明该实际工资为每天190元,(90+30)*190=22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为9804元,原告骨折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对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合计为92697.8元,扣除被告周桂超垫付20000元剩余72697.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周桂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仲先各项损失7269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左仲先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726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元,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周桂超96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俊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