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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508号

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与北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50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德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杰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嘉韵,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翠燕,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广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北方光电公司(甲方)与中钢广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煤炭销售合同》(编号:ZGGD-13T-X0005),约定双方就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委托中钢广东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销售煤炭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条款:货物名称为煤炭,数量为52500吨(±5%),单价为400元,总金额(含税)约21000000元(±5%);产品交付地点为广州港(现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前;交货港码头交货,旭源公司将货权直接转移至甲方,甲方收到货权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收货证明,甲方确认收货后的风险均由甲方与旭源公司承担;乙方在收到甲方开出的收货确认证明及结算单后,按照确认函的收货数量和质量计算收货金额,甲方双方确认结算单,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结算单向甲方开出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按收货之日起85天内用现汇向乙方支付收货金额;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应向乙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3月28日,北方光电公司与中钢广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有关“甲方按收货之日起85天内用现汇向乙方支付收货金额”修改为“甲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用现汇向乙方支付收货金额”,其他条款不变。同日,北方光电公司向中钢广东公司发出《收货证明》,确认收到与中钢广东公司签订的ZGGD-13T-X0005合同项下的煤炭货权,提货数量为52500吨,并称其将按合同约定在收货之日(2013年3月29日)起85天内向中钢广东公司付清全款。此后,中钢广东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及4月8日开具了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9日,北方光电公司将一张从广州市盛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桦公司)处取得的由旭源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中钢广东公司,票面金额为21000000元。中钢广东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持该汇票向银行承兑,产生贴息615766.67元。现中钢广东公司以北方光电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方光电公司承担有关违约责任。为证明中钢广东公司已履行完《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中钢广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方光电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增值税发票、北方光电公司向中钢广东公司发出的《业务联系函》(内容为北方光电公司表示以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贴现利息由北方光电公司承担)和《关于合同ZGGD-13T-X0005延缓付款期限的函》(北方光电公司在该函中称因其买家未能及时回款,影响了北方光电公司向中钢广东公司的付款,希望中钢广东公司能延缓收款时间,并承诺于7月15日前付清全款)、中钢广东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发出的《关于ZGGD-13T-X0005延期付款罚金计算及贴息费用结算的说明函》及有关提单(单号:MSTI-CHN073/13)、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旭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从印度尼西亚进口了5972吨散装煤炭,并于2013年3月29日办理申报手续,所涉提单号即MSTI-CHN073/13)、货权转移证明(旭源公司向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旭源公司将堆存在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52500吨印尼煤炭货权转移给北方光电公司)、煤炭采购合同(旭源公司与中钢广东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内容为中钢广东公司向旭源公司采购煤炭给旭源公司指定的客户北方光电公司的相关事项;双方约定货物数量为52500吨,合同价款为20307000元,中钢广东公司在收到北方光电公司开出的收货确认证明及结算单,及港口的转移证明后,按照确认函计算收货金额,旭源公司按照结算单金额向中钢广东公司开具全额发票,中钢广东公司收票后,用银行承兑支付收货金额的85%;合同还约定有关于旭源公司逾期交货或瑕疵交货时的违约责任)、银行承兑汇票(中钢广东公司向旭源公司开具,金额17260950元)等证据证明。由于中钢广东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中的三份函均为传真件,且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货权转移证明和银行承兑汇票因已交给海关及港口故无法提供原件,北方光电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至于《煤炭采购合同》,北方光电公司以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该合同明显与中钢广东公司与旭源公司在同一天签署的另一份《代理销售协议》相矛盾为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收货证明》和增值税发票,北方光电公司表示确认。中钢广东公司还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诉讼)》【涉及本案及(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16号】及有关律师费发票(金额40000元)及支付凭证证明其因北方光电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对此,北方光电公司亦以其非合同相对人为由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北方光电公司亦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旭源公司与中钢广东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编号:ZGGD-13T-C0006-1)(复印件),拟证明中钢广东公司与旭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由中钢广东公司代理旭源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签署煤炭销售合同(合同号:ZGGD-13T-X0005);2.北方光电公司与案外人盛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拟证明北方光电公司与盛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后者向北方光电公司购买煤炭52500吨(±5%)。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中钢广东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于中钢广东公司是否是代旭源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销售煤炭,中钢广东公司与旭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问题,中钢广东公司称,本案中,中钢广东公司是从旭源公司购买货物,再将货物卖给北方光电公司,本案中的提单、报关单及《煤炭销售合同》(ZGGD-13T-C0006)和银行承兑汇票均能证明中钢广东公司与旭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煤炭销售合同》(ZGGD-13T-X0005)中有关旭源公司委托中钢广东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销售煤炭的表述,其实是定向销售的含义。原审庭后,就本案有关货权转移的问题,北方光电公司称虽然货权已从中钢广东公司转移至北方光电公司,并接着转移给了盛某公司,但实际并无货物的交割。2014年6月26日,中钢广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北方光电公司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89000元(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6月30日计至2013年7月9日);2.北方光电公司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人民币615766.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北方光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钢广东公司与北方光电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编号:ZGGD-13T-X0005),约定北方光电公司向中钢广东公司购买煤炭。北方光电公司对《煤炭销售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其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现中钢广东公司称《煤炭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北方光电公司则抗辩称中钢广东公司是作为旭源公司的受托方向其销售涉案煤炭的,其在签约时对此已经知晓,故该《煤炭销售合同》应直接约束旭源公司和北方光电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主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述抗辩,北方光电公司理应就旭源公司与中钢广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其在签约时已明确知晓该委托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北方光电公司提供了有关《代理销售协议》证明,但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中钢广东公司对此并不确认。而从北方光电公司陈述的交易过程看,货物是从旭源公司卖给中钢广东公司,中钢广东公司又卖给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再卖给盛某公司进行流转的,该过程与北方光电公司所述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相符。而中钢广东公司亦提供了其与旭源公司之间的《煤炭采购合同》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其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煤炭采购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由于北方光电公司此后亦是将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中钢广东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此背书行为存在其他事由的情况下,该行为应视为北方光电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即北方光电公司事实上已认可中钢广东公司为《煤炭销售合同》的履行主体。现北方光电公司又以中钢广东公司是代旭源公司销售货物为由否定中钢广东公司的权利人地位,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北方光电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中钢广东公司有权向北方光电公司主张《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对于北方光电公司抗辩称《煤炭销售合同》是中钢广东公司和北方光电公司在旭源公司的安排下签订的虚假交易的合同,中钢广东公司实际并未向北方光电公司交付货物,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帮助旭源公司向银行融资,因而合同无效的问题。同样,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合同双方对各自主张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中钢广东公司针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供了有关《收货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北方光电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明,同时还提供了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货权转移证明、《煤炭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文件证明其货物采购及交付情况。北方光电公司虽然对提单等证据不予确认,但其并不否认《收货证明》、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该《收货证明》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该交易的意思表示,且北方光电公司亦确认本案货权已完成从中钢广东公司转移至北方光电公司,再转移给盛某公司的手续。另一方面,即便如北方光电公司抗辩称存在涉案合同各方仅有货款流转而无货物实际交付的情况,因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种交易方式并未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北方光电公司也不能仅以此交易方式而主张合同无效。反观北方光电公司的举证情况,北方光电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本案交易目的违法的主张。故北方光电公司以本案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煤炭销售合同》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煤炭销售合同》约定,双方于交货港码头交货,由旭源公司将货权直接转移至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收到货权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中钢广东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现虽然北方光电公司抗辩称其未实际收到货物,但北方光电公司已于2013年3月28日向中钢广东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在之后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由于北方光电公司迟延至2013年7月9日才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货款,明显违反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在2013年6月30日前用现汇支付货款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钢广东公司有权要求北方光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煤炭销售合同》关于北方光电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有关按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标准已明显超出中钢广东公司的实际损失,北方光电公司亦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钢广东公司有权主张的违约金应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以21000000元(400吨×52500元/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即115989.04元。中钢广东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中钢广东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由于《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北方光电公司以现汇的方式支付货款,而北方光电公司向中钢广东公司交付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中钢广东公司虽提供了一份《业务联系函》证明有关贴息费用的负担,但因该函无原件核对,且北方光电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应认定双方对有关贴息的负担尚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有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规定,中钢广东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贴现产生的利息应属于履行费用,依法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北方光电公司负担。故中钢广东公司要求北方光电公司支付贴现利息615766.67元有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北方光电公司对中钢广东公司提供的《关于ZGGD-13T-X0005延期付款罚金计算及贴息费用结算的说明函》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亦未反映中钢广东公司曾在诉前向北方光电公司主张过该费用,故考虑到北方光电公司迟延支付贴息客观上会给中钢广东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中钢广东公司主张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

一、北方光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违约金115989.04元;

二、北方光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银行贴息61576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中钢广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方光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0元,由中钢广东公司负担1050元,北方光电公司负担11120元。判后,上诉人北方光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有关“而从北方光电公司陈述的交易过程看……现北方光电公司事实上已认可中钢广东公司为《煤炭销售合同》的履行主体。现北方光电公司又以中钢广东公司是代旭源公司销售货物为由否定中钢广东公司的权利人地位,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北方光电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的认定有误。1.《煤炭销售合同》(ZGGD-13T-X0005号)是中钢广东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2.《煤炭销售合同》一开始就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公平的原则,就旭源公司委托乙方(中钢广东公司)向甲方(北方光电公司)销售煤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如果中钢广东公司不是旭源公司的代理人,就没有必要在北方光电公司与中钢广东公司的合同中载明此条款,出现旭源公司的内容是明显违反常理的。3.结合北方光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代理销售协议》(ZGGD-13T-C0006-l号),中钢广东公司是旭源公司的代理人是确定无疑的事实。虽然该《代理销售协议》北方光电公司只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那是因为这是中钢广东公司与旭源公司之间的协议,原件只能存在于二者之间,但该《代理销售协议》与《煤炭销售合同》结合起来就可以准确无误地认定中钢广东公司的代理地位。4.从北方光电公司、中钢广东公司和某源公司就煤炭虚假交易走单走流水的惯例来看,中钢广东公司一直都是充当旭源公司的代理人角色。5.北方光电公司将从旭源公司处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中钢广东公司,并不否定中钢广东公司非旭源公司的代理人的地位,在这种旭源公司一手导演的煤炭虚假交易走单走流水的流程,旭源公司、中钢广东公司、北方光电公司、盛某公司必须形成一个交易的封闭循环,旭源公司才能以此单据和流水向银行融资。综上所述,中钢广东公司毫无疑问在本案中就是旭源公司的代理人,不可能像中钢广东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定向销售”的含义。其实,中钢广东公司对此问题的回应,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l6号案和本案中是矛盾的,在3916号案中中钢广东公司说这是一种担保责任,而本案中说是定向销售。原审法院对中钢广东公司自己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中表述如此清晰的委托代理关系没有确认,轻信中钢广东公司和某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轻描淡写所称的定向销售,是错误的认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北方光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已知晓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而北方光电公司事后知晓中钢广东公司与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亦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所以,本案中原审法院不采纳北方光电公司关于中钢广东公司与旭源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抗辩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关于:“且北方光电公司亦确认本案货权己完成从中钢广东公司转移至北方光电公司,再转移给盛某公司的手续”的认定有误。北方光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多次表明本案根本没有实际货物的交割,因此所谓的货权根本上是不存在的,北方光电公司确认货权在上述公司之间真实流转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原审判决关于“另一方面,即便如北方光电公司抗辩称存在涉案合同各方仅有货物流转而无货物实际交付的情况,……故北方光电公司一本案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而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煤炭销售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错误。没有货物实物的交割,仅仅走单走流水,不是正常的贸易。况且这种交易的目的根本就不是进行买卖贸易,真正的目的是利用这些表面形成的单据去向银行贷款融资,而提交给银行做贷款融资的这些资料都是没有实物交割背景下形成的虚假材料,涉嫌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对此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5年初已经立案侦查),这就是典型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三)原审判决认定北方光电公司应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违约金有误。1.如前所述,中钢广东公司与旭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其无权向北方光电公司主张违约金。2.北方光电公司于20l3年7月9日才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货款是由于本案旭源公司自买自卖的虚假交易性质决定的,旭源公司不把自己的钱拿出来先付给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再付给中钢广东公司,是根本不可能完成走单走流水的目的的,因为北方光电公司和中钢广东公司在此虚假交易中扮演的是配合走单走流水的角色,整个交易过程根本没有实物的交割和真实的买卖,所以北方光电公司和中钢广东公司都不可能自己掏钱出来支付任何的费用。从这张银行承兑汇票可以非常清晰地反映以上的事实,旭源公司出票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背书给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背书给中钢广东公司。恰恰与此虚假交易的流程:盛某公司销售给旭源公司、旭源公司销售给中钢广东公司、中钢广东公司销售给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销售给盛某公司是一一对应的。所以,盛某公司以现汇还是汇票方式结算给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只能跟随盛某公司的支付方式与中钢广东公司进行结算;盛某公司什么时间出票给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只能什么时间背书给中钢广东公司。如果要论违约责任,那都是旭源公司和盛某公司(该公司目前处于“人去楼空”状态)的违约责任,根本与北方光电公司无关。(四)原审判决认定北方光电公司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贴现利息615766.67元及利息有误。如前所述,本案中中钢广东公司与旭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旭源公司一手安排整个虚假交易流程,款项怎么走及以什么方式走都是旭源公司一手负责,所以中钢广东公司没有理由要求北方光电公司承担贴现利息,更加不可能要求北方光电公司承担上述贴现利息的利息。(五)中钢广东公司于起诉时提供的第六项证据《关于合同ZGGD-13T-X0005延缓付款期限的函》中表明煤炭直接进入揭阳宝丽华电厂。但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上述煤炭的提货人根本不是本案中封闭循环交易的任何一家,也根本不是揭阳宝丽华电厂,而是东莞市的另外两家公司,这里面有什么样的问题不说,起码也证明了本案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割的事实。综上,北方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北方光电公司无需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违约金115989.04元,以及北方光电公司无需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银行贴息615766.67元及利息;2.判决中钢广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钢广东公司答辩称:北方光电公司的上诉所称的事实和上诉理由均已在原审提出,原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北方光电公司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广州港的调查取证证明案涉煤炭最终是由东莞市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昌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走,不是本案调查中显示的盛某公司提取,而且提货日期是2013年4月1日。既然原审法院已经查实了案涉煤炭的实际流向与本案所称的情形不符,证明存在北方光电公司所称的没有实物交割的虚假贸易,故北方光电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追加东莞市德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昌某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理。对此,中钢广东公司认为:北方光电公司称其将货物卖给了盛某公司,中钢广东公司对此不清楚,中钢广东公司只是将案涉货物卖给了北方光电公司。北方光电公司收到中钢广东公司所卖货物后如何处置不是中钢广东公司所能决定的,故不同意北方光电公司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未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为查明本案及另案【原审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16号】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到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调查,结论是“公安机关现已立案侦查的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等涉嫌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所涉的案件事实(所涉合同是北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和12月24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与本院审理的两案交易事实并不一致”。2.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到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其中,该公司提供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旭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从印度尼西亚进口了散装褐煤59720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合同的约定是否为北方光电公司与中钢广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中钢广东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真实卖方还是作为旭源公司的代理人,中钢广东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三是中钢广东公司是否已向北方光电公司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四是原审判令北方光电公司应向中钢广东公司支付银行贴息是否正确。同时,北方光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中钢广东公司计付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北方光电公司与中钢广东公司的主体合法,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的结果证实,目前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案涉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及刑事犯罪。综上,案涉《煤炭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就中钢广东公司是否受旭源公司的委托与北方光电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中钢广东公司是否有权向北方光电公司主张案涉《煤炭销售合同》卖方的权利的问题进行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规定主要是赋予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审理过程可知,本案与另案【原审案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16号、二审案号(2016)粤01民终1507号】同时进行审理,旭源公司作为另案的当事人参与了诉讼,知悉了本案的争议,而旭源公司并未对中钢广东公司向北方光电公司主张案涉《煤炭销售合同》卖方的权利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北方光电公司有关中钢广东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案涉《煤炭销售合同》卖方的权利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中钢广东公司为证实已向北方光电公司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提交了《收货证明》、增值税发票、《业务联系函》、《关于合同ZGGD-13T-X0005延缓付款期限的函》、《关于ZGGD-13T-X0005延缓付款罚金计算及贴息费用结算的说明函》、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货权转移证明、煤炭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并无矛盾之处,且与北方光电公司与中钢广东公司签订的案涉《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由“旭源公司将货权直接转移至甲方(北方光电公司)”、原审法院向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调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旭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从印度尼西亚进口了散装褐煤59720吨等事实可以互相印证。综上,案涉货物的最终流向并不影响本案双方争议的中钢广东公司是否已完成向北方光电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认定,本案并不需追加其他主体参加诉讼。北方光电公司上诉主张中钢广东公司并未向其转移案涉货物的货权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述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北方光电公司有关案涉《煤炭销售合同》无效、本案为虚假贸易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案涉争议的违约金及银行贴息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方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上诉人北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智斌介晨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