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26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金台区某某路。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因于2016年8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