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794号
原告:方正福。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利敏。
被告:谢小燕。
原告方正福与被告周利敏、谢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周利敏、谢小燕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22210.6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利敏、谢小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被告周利敏由原告方正福担保向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山市社区支行申请借款,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03‰,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山市社区支行向被告周利敏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利敏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代偿被告在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山市社区支行借款本息222210.68元。事后,被告周利敏、谢小燕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利敏、谢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方正福代偿款222210.68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0元,由被告周利敏、谢小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庄祎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