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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477号

3477石德锋与刘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德锋,刘中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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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02民初3477号

原告:石德锋,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刘中良,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石德锋诉被告刘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德锋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刘中良承建亳州市谯城区悦园小区工地需用水泥,向原告石德锋购买水泥共计价值6397元,当时被告未支付水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共计欠原告6397元。但几年过去了,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均拒绝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本金人民币6397元及利息8571元(自2005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下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德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石德锋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石德锋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中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中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6397元。 4、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在2014年年底快过年时,曾和石德锋一起开车到合肥市,然后又到刘中良的住处找刘中良要账。但没有找到刘中良。 5、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在2013年秋季,曾和石德锋一起到合肥市、舒城县找刘中良要账。但当时没有找到刘中良。刘中良欠石德锋的水泥款,具体多少钱我并不知道。 被告刘中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石德锋所举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中良2004年承建亳州市谯城区悦园小区的工程,向原告石德锋购买水泥。其中被告刘中良把大部分货款都已给付,双方在2005年4月15日结算时,被告刘中良还欠原告石德锋水泥款6397元。被告刘中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陆仟叁佰玖拾柒元整(¥6397元)。今欠人刘中良,2005.4.15号。”后原告石德锋多次向被告刘中良催要此笔水泥款,被告刘中良至今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石德锋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将被告刘中良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968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零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中良欠原告石德锋水泥款6397元,有被告刘中良书写的欠条相佐证。被告刘中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德锋水泥款63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4月1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财产保全费169元,合计人民币256元,由被告刘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雪晨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