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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303号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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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在许昌市鄢陵县发往许昌市汽车客运东站车牌号为豫K×××××的客车上,趁被害人郑某丙熟睡之际,用刀片将郑某丙上衣左侧内兜割破,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所得赃款分肥。案发后,追回赃款900元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庭审后将���余赃款2100元退还被害人,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乙、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关于未能抓获同案犯的情况说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关于未能找到其他被害人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火柴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

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元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