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312号原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好文,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海城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选,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西村)诉被告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西村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双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烟台三环集团乳山双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在乳山市染整工业园内的土地38.86亩,供其下属子公司乳山双连电镀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合同约定三环乳山双连公司按年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付清全部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后,土地所有权归三环乳山双连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土地,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及利息。2008年,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征用了上述土地。三环乳山双连公司自2010年开始拖欠原告土地补偿费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给付原告7.99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后再未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463022元及201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与原烟台三环乳山双连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名义上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土地征用补偿合同关系。同时双连公司于2006年8月8日与威海染整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第二条第2款及第4款的约定也可以看出涉案土地系征用而非租赁,且原烟台三环集团乳山双连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向管委会支付了土地办证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乳山双连电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应该归乳山双连电镀有限公司所有,只是当时应原告要求将该土地补偿款按贷款利率分期分批支付而已,2011年6月29日,原烟台三环集团乳山双连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承担,自2006年起分6次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85621元及利息212167元,现尚欠原告2013年之后的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土地补偿款及利息,被告现尚欠原告剩余土地补偿款666449元及2013年至今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土地补偿款1463022元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威海纺织染整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甲方)与烟台三环集团乳山双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一),协议约定,……,二、土地租赁形式及付款方式。乙方厂房建设用地采取租赁方式,由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协议如下:1、租赁期限20年;2、租赁费用:4万元/亩,共计155.44万元。其中,用于支付夏西村的土地补偿费2.45万元/亩,合计95.207万元。4、付款方式。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由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20次(每年一次)付给夏西村,乙方全部付清土地补偿费及利息后,土地所有权归乙方。同日,夏西村(甲方)与烟台三环集团乳山双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二),双方约定甲方在纺织染整工业园、夏西村村南出租给乙方土地38.86亩,用于电镀厂扩建厂房,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同土地租用协议(一)。2008年4月2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夏西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位于夏西村面积为20249平方米(30.3735亩)的土地。同年7月17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山东省乳山市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对乳山市染整工业园外环路西、双连电镀东202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出让,烟台三环集团乳山双连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369423元竞得,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乳山市公证处出具了(2008)乳证经字第173号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对成交确认书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1日,双连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时间为2058年7月7日。另查,2006年至2014年,被告双连公司分6次共向原告夏西村支付土地补偿款本金285621元及利息212167元,合计497788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土地租用协议(一)、(二),征用土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土地租用协议(一)、(二),系名为租赁、实为征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原告夏西村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明确约定征地费用付款时间经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土地局给付原告。被告通过公开拍卖出让以3369423元的价格取得涉案土地后,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书。因此,被告取得涉案土地缴纳了所有的费用,包括应当给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应当向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其向被告双连公司主张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西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山东双连锁业有限公司给付土地补偿费1463022元及2012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琳 琳
审 判 员 刘 铭
人民陪审员 潘 卫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丽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