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2163号
原告:朱旺林(反诉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琴,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超全,男,1972年5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宿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张菊香(反诉原告),女,1964年12月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旺林与被告吴超全、张菊香(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1日本院依原告朱旺林的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司法鉴定书。2016年4月26日被告张菊香对原告朱旺林提出反诉。2016年5月10日本院依反诉原告张菊香的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司法鉴定书。
原告(反诉被告)朱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林、朱亚琴,被告吴超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张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张菊香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朱旺林的反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超全赔偿朱旺林医疗费等损失暂定2万元(待出院伤残鉴定后确定),张菊香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吴超全和张菊香承担。诉讼过程中朱旺林明确赔偿金额为180365.70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30380.80元、误工费24112.60元、护理费10279.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用具费28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620元、车辆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03957.10元。其中吴超全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应承担180365.70元,张菊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9时,吴超全驾驶皖H8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破界路自墨烟往破凉方向行驶至破界路5KM+930M处与相向行驶的朱旺林��驶的皖HHK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旺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场报警后,朱旺林被紧急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朱旺林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宿松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超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旺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菊香在明知车辆未缴纳任何保险的情况下,仍借予他人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吴超全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吴超全负主要责任不实,其申请了复核,但由于朱旺林向法院起诉,安庆市公安局对复核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责任。朱旺林主张的损失过高。对于损失的认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残疾用具费不能认定、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对营养费、鉴定费及后续治���费无异议。张菊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旺林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吴超全驾驶皖H851**号事故车辆致使朱旺林受伤;吴超全负主要责任,朱旺林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朱旺林车辆损坏。吴超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吴超全承担全部责任与成因不符。
本院认为,由于吴超全举证证明其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因而该事故认定书不当然发生效力,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达到朱旺林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再叙述。2.朱旺林提交的朱某某的毕业证、在校就读的证明、租房合同、房东张有林的房产证复印件、大河村出具的证明以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朱旺林与朱某某系父子关系且朱某某自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宿松第二中学、宿松中学;朱旺林在城镇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朱旺林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吴超全对学校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的迹象,没有盖章注明,该证明形式上违法,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对房产证及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房东作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缴纳房租、水电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履行租房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违法,内容不真实,作出的陈述缺乏依据;朱旺林没有办理暂住证,其应提交居住期间物业管理费用票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朱旺林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朱旺林从事承包建房工作;朱旺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亦不能证明其有稳定工作。
本院认为,宿松县第二中学、宿松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孚玉镇大河村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均无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二学校的证明均有涂改,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书,因吴超全的代理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朱旺林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石祖德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吴超全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吴超全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申请复议,由于法院已经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安庆市公安局决定不予受理。朱旺林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吴超全的证明目的待在说理部分叙述。4.吴超全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复印件。证明吴超全驾驶的车辆车身前部没有占道,其承担主要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朱旺林认为现场图是撞击停止后的图,吴超全非沿右侧行驶,是占道行驶,吴超全负主要责任,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吴超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吴超全的证明目的待在说理部分叙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9时40分,吴超全驾驶皖H8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破界路自墨烟往破凉方向行驶至破界路5KM+930M处与相向行驶的朱旺林驾驶的皖HHK0**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旺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超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旺林承担次要责任。皖H8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菊香,该车未投保。当日朱旺林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朱旺林住院47天,花医药费30380.40元。吴超全垫付7000元。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旺林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朱旺林垫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朱旺林为宿松县隘口乡花学村村民。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84元。综上,朱旺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380.40元(其中吴超全垫付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超全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吴超全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279.73元[(41690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5329.10元[(31084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吴超全认为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
本院认为,朱旺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认定为43284元(10821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超全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朱旺林��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470元,合计120953.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是否正确。2.朱旺林损失确定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3.残疾用具费、车辆损失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已确认的证据即吴超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反应,该道路宽7米,事故发生后皖H851**号车辆头东尾西斜向停放于道路中间,右前轮刹车印长为10.20m,其末端距北侧路沿为2.20m,其左前轮轮胎印为8.30m,虽左前轮末端距南侧路沿为3.20m,即车身前部未占道,但左侧前轮刹车胎印起始点位于道路单实黄线左侧,散落物位于中间,由此可判断在事故发生时,皖H851**号车超越了��路实黄线靠左侧行驶,在发现对象来车右转方向避让时发生了碰撞,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吴超全驾驶车辆超越中线实黄线居左行驶,该行为直接影响了相向车辆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旺林酒后驾驶且驾驶未按期检验、制动系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发现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安全有效避让措施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吴超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对双方责任划分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吴超全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吴超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已在认证时论述,此不赘述。关于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是否发生了残疾用具费、车辆损失费,朱旺林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吴超全承担主要责任、朱旺林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依《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朱旺林所受损失依法应由吴超全一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362.8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1590.4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朱旺林与吴超全的过错比例为40%:60%。吴超全应赔偿18954.24元。故对于朱旺林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吴超全应赔偿108317.07元(79362.83+10000+18954.24),吴超全前期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仍应赔偿朱旺林各项损失101317.07元。因张菊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张菊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张菊香在89362.8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超全赔偿原告朱旺林医疗费等损失108317.07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应继续赔偿101317.07元,被告张菊香在89362.8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旺林其��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6627元,由原告朱旺林负担2116元,被告吴超全、张菊香共同负担4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亚栋
代理
审判员 陈施见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