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460号
原告:翁宗华,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铃,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翁宗华与被告高玉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玉铃偿还翁宗华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高玉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高玉铃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7日向翁宗华借款3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翁宗华收执。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3万元每月利息为1060元,第二笔借款3万元每月利息为1050元。借款后,高玉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余款经催讨不予偿还,翁宗华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高玉铃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7日,高玉铃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翁宗华借款3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翁宗华收执。第一笔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0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5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7日。借款后,高玉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余款经催讨无果,翁宗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玉铃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翁宗华与高玉铃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翁宗华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高玉铃负有清偿款项的义务。本案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高玉铃应当按约清偿借款。本案第一笔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60元,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50元。对于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未支付利息,现翁宗华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翁宗华要求高玉铃还本付息的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翁宗华主张。高玉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高玉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翁宗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高玉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清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