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42号
原告:鲍文娥,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华,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亚球,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原告鲍文娥与被告刘亚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华、被告刘亚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文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50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46800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下午3时,被告刘亚球在原告哥哥鲍顺杨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由吕乃见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5%,承诺短期内归还。后被告刘亚球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4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刘亚球辩称,其未收到过6万元借款,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大概三、四年前,其确实曾到鲍顺杨处要求借款5万元,并当场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吕乃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当其与鲍顺杨、吕乃见一起去银行取款时,因当时正好是台风天气发大水未能将钱取出。几天后,其联系鲍顺杨时,被告知款项已被吕乃见领走,对此吕乃见也予以承认,并表示过些日子将款项交由其,但后来却一直未交付给其。至于利息,因其欠吕乃见其他款项,应吕乃见要求,代吕乃见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一共8900元。原告鲍文娥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借款人为刘亚球、担保人为吕乃见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鲍文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贰分半计算(每月15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亚球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鲍文娥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亚球认为其当时写的是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借条上也没有写过利息,且其并未实际收到过借款,对于这张借条上的名字虽系其所写,但系受胁迫所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亚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刘亚球向原告鲍文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刘亚球向原告鲍文娥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未收到过款项,借条系受胁迫所写的辩称,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自认曾支付过部分利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亚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文娥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2016年5月5日前的利息46800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鲍文娥负担41元,被告刘亚球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余叶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阮亭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