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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1923号

耿成威与宁君卿、颜希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成威,宁君卿,颜希健,颜倩倩,颜学赛,颜瑞藏,李会苗,赵高,张欣,范红叶,赵建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1923号

原告:耿成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君卿,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晋县,系颜恒祥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希健,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晋县,系颜恒祥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颜倩倩,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第三人:颜学赛,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第三人:颜瑞藏,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第三人:李会苗,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第三人:赵高,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第三人:张欣,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第三人:范红叶,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第三人:赵建秋,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原告耿成威与被告宁君卿、颜希健,第三人颜倩倩、颜学赛、颜瑞藏、李会苗、赵高、张欣、范红叶、赵建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成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被告宁君卿、颜希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倩倩、颜学赛、颜瑞藏、李会苗、赵高、张欣、范红叶、赵建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成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铜丝欠款180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约自2012年开始向颜恒祥电缆厂供应铜丝,其间,颜恒祥虽给付材料款,但一直未全额支付。截止2016年2月7日,颜恒祥电缆厂累计欠款180593元。后因颜恒祥因癌症去世,原告一直与其妻子和儿子交涉欠款事宜,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君卿、颜希健辩称,1、本案被告颜希健没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为诉状所称的颜恒祥与耿成威发生业务时间在2012年,当时颜希健未满15周岁,还是学生,对其父亲的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颜希健也不继承其父亲的债权债务,故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颜希健的诉讼请求;2、本案被告宁君卿有固定工作,对其丈夫的经营活动一概不详,至于颜恒祥是否欠原告货款,被告不知道,颜恒祥生前也没有给被告宁君卿提起过有债务,被告对颜恒祥的债权债务不予继承;3、自2015年发现颜恒祥身患疾病,被告宁君卿为给颜恒祥治病为××,到处借款,颜恒祥的突然病故,造成被告生活艰难。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颜倩倩述称,我看了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在颜恒祥的电缆厂当会计,是颜恒祥雇的我,以前颜学赛是会计,我替的是颜学赛。颜恒祥从耿成威处进料(铜丝),收到料后,我替颜恒祥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收料时颜恒祥多数和我一起去耿成威处提料,我签字时他在场。本案中原告提交出库单上有“颜倩倩”或“颜倩”字样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料款是颜恒祥给原告耿成威结算,我只是为颜恒祥打工的。本案中欠原告的料款,应该由颜恒祥偿还。我认识赵高、颜学赛、赵建秋、范红叶。赵高是为颜恒祥加工铜丝的,颜学赛是颜恒祥雇的会计,赵建秋是颜恒祥雇的在其车间打工的,范红叶可能也是颜恒祥雇的会计。第三人颜学赛述称,我看了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于2013年在颜恒祥的电缆厂当会计,干了多半年,是颜恒祥雇的我。颜恒祥从耿成威处进料(铜丝),收到料后,我替颜恒祥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本案中原告提交出库单上有我名字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料款是颜恒祥给原告耿成威结算,我只是为颜恒祥打工的。本案中欠原告的料款,应该由颜恒祥偿还。我认识颜倩倩,我不在颜恒祥厂里当会计后,是颜倩倩接的会计。第三人颜瑞藏述称,我看了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于2012年有段时间在颜恒祥的电缆厂打工,是颜恒祥雇的我。颜恒祥从耿成威处进料(铜丝),收到料后,我替颜恒祥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本案中原告提交出库单上有我名字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料款是颜恒祥给原告耿成威结算,我只是为颜恒祥打工的。本案中欠原告的料款,应该由颜恒祥偿还。我认识赵建秋,他在颜恒祥厂里负责车间事务。第三人李会苗述称,我看了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于2012年上半年在颜恒祥的电缆厂当库管员,记记账,也不算是会计,干了几个月,是颜恒祥雇的我。颜恒祥从耿成威处进料(铜丝),料送到后,我替颜恒祥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签的是小苗,我的全名是李会苗。本案中原告提交出库单上签小苗的都是我本人签的。料款是颜恒祥给原告耿成威结算,我只是为颜恒祥打工的。本案中欠原告的料款,应该由颜恒祥偿还,与我无关系。我认识赵建秋,他在颜恒祥厂里打工。第三人赵高述称,我看了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是为颜恒祥加工绞丝的,颜恒祥从耿成威处进料(铜丝),我为颜恒祥加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有我名字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我签字收的料是颜恒祥从原告耿成威处购买的,我替颜恒祥加工。该款应该由颜恒祥给原告耿成威结算。我认识颜倩倩和赵建秋,他们原来也在颜恒祥的电缆厂里打工。第三人张欣述称,我看了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于2012年有段时间在颜恒祥的电缆厂当会计,是颜恒祥雇的我。颜恒祥从耿成威处进料(铜丝),料送到后,我替颜恒祥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本案中原告提交出库单上有我名字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料款是颜恒祥给原告耿成威结算,我只是为颜恒祥打工的。本案中欠原告的料款,应该由颜恒祥偿还。我认识李会苗和赵建秋,他们原来也在颜恒祥的电缆厂里打工,以前李会苗是会计,我替的是李会苗。赵建秋在颜恒祥厂里车间打工。第三人范红叶、赵建秋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颜恒祥或本案第三人颜倩倩、颜学赛、颜瑞藏、李会苗、赵高、张欣、范红叶、赵建秋签字的出库单,证明颜恒祥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从原告处购买铜丝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收取颜恒祥货款的收据,证明原告从颜恒祥处支取过部分货款;原告方证人陈某、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系耿成威处工作人员,证明耿成威与颜恒祥自2012年至2015年有买卖铜丝的业务,耿成威所提交的出库单上所购铜丝系颜恒祥购买,收货后出库单上的签字有时为颜恒祥本人签,有时为颜恒祥处的工作人员签,并证明出库单上签字的颜倩倩、赵建秋、颜学赛、范红叶、张欣、李会苗为颜恒祥雇佣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据上“颜恒祥”字样的签字不是颜恒祥本人所写,被告不知道出库单上签字的其他人是否为颜恒祥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和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系原告厂雇佣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效力应综合分析。被告向本院提交颜恒祥于2015年9月1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颜恒祥病情。经质证,原告认为××后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收据及原告方证人证言与本案第三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系颜恒祥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所购铜丝系颜恒祥购买,第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系替颜恒祥确认收货的工作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成威与颜恒祥有买卖铜丝业务关系,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颜恒祥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铜丝,收货后,由颜恒祥本人或其雇佣工作人员本案第三人颜倩倩、颜学赛、颜瑞藏、李会苗、赵高、张欣、范红叶、赵建秋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数量、单价及货款数额。在购货过程中,颜恒祥陆续给付过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0593元未付。颜恒祥于2016年2月24日去世,本案被告宁君卿系颜恒祥的妻子,本案被告颜希健系颜恒祥儿子。该笔债务发生在颜恒祥与宁君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颜恒祥出售铜丝,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颜恒祥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颜恒祥欠原告货款180593元有原告提交的由颜恒祥或其雇佣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原告方收款收据、原告方证人证言与本案第三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应当予以偿还。该债务发生在颜恒祥与被告宁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颜恒祥与宁君卿共同偿还,在颜恒祥去世后,应由宁君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君卿偿还其货款1805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颜希健偿还该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君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成威货款180593元;

二、驳回原告耿成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宁君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英辉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铮

人民陪审员  刘少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