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700号原告张怀政,男,生于1977年2月18日,汉族,农民,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创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大巴口工业园区。被告冯明超,男,生于1973年5月1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
原告张怀政与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创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冯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8日共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梅、被告冯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市创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明超系被告广元市创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份,被告在修建厂房的过程中,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水泥、红砖等材料,被告明确表示在公司厂房全部工程修建完毕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砂石材料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就砂石材料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砂石材料款174165元。2015年的2至3月份被告曾用修车费用抵扣欠款2400元,2015年7至8月份,被告曾向原告妻子归还现金25000元,两次共计还款27400元,但该部分还款均为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材料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16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
被告冯明超辩称,对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认可,但对金额提出异议,其已多次向原告及原告之妻归还材料欠款,现应只欠原告7万余元材料款。
被告冯明超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接待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曾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被告广元市创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派员出庭,亦未举证质证。原告张怀政对被告冯明超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曾因经济纠纷报警事实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出具的接待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冯明超向原告张怀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怀政砂石材料款174165元,在冯明超未结清前按商行利息支付,同时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冯明超于2015年2至3月份(因双方均无法证实具体还款日期,本院确定被告冯明超归还该笔款项日期为2015年2月。)归还了欠款2400元,2015年7至8月份(因双方均无法证实具体还款日期,本院确定被告冯明超归还该笔款项日期为2015年7月。)归还欠款25000元,另依据双方约定及庭审核实,双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被告冯明超2015年2月归还原告欠款2400元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064元(174165元×5.6%÷12个月×5个月),故该2400元不够支付当时应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64元。被告冯明超2015年7月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时,这25000元其中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365元(174165元×5.1%÷12个月×5个月+1664元),剩余的19635元用于归还欠款本金,故2015年7月被告冯明超归还原告欠款后,欠款本金变为154530元(174165元-196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怀政要求被告冯明超支付材料欠款,有被告冯明超手书欠条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冯明超系被告广元市创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欠款是其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广元市创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该欠款,却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冯明超系被告广元市创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材料,被告冯明超在庭审中自认其为被告广元市创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冯明超与被告广元市创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冯明超归还原告欠款后,欠款金额变为154530元,故自2015年8月起,被告冯明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怀政支付材料欠款154530元,并自2015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怀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冯明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