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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619号

韩某甲与韩某乙、吴某某、韩某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吴某某,韩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619号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韩某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乙,身份信息见上。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吴某某、韩某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某乙(暨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购买上海市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费用6,120.33元,延迟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2,894.72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债务利息2,894.72元(按照2008年3月同期银行5年期的存款利率5.85%的标准,自2008年3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在2008年3月20日购买了售后公房产权,购房款18,142元、土地出让金169元、登记费50元由原告支付,合计18,361元。现法院判决三被告占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购房费用计6,120.33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费用,故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及加倍支付延迟购房费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共同辩称,系争房屋购房款是原告家庭出资的,认可以原告名义起诉。(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被告享有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因此同意支付购房款6,120.33元。根据(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20号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同意支付381.19元的利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不认可原告主张加倍支付延迟支付购房债务利息的要求。原告该项主张是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但是该条款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条款。原告主张从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加倍支付利息,但当时尚未有生效判决。故原告属于错误引用法律条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韩某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韩某丙系韩某乙与吴某某之子。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韩某甲与韩某乙之母钱某某,该房屋系由钱某某所在单位上海XXX大学调配所得。2008年3月6日,钱某某与上海市XXX学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购房款项由原告韩某甲支付,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钱某某。三被告得知此事后,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三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驳回了三被告要求确认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钱某某等不服,提起再审和监督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其监督申请。2013年6月,钱某某认为其年事已高,欲对系争房屋产权事宜等进行处置,因产权份额未定,难以处分自己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钱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三被告共同共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同时按照判决确定的房屋产权份额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钱某某与韩某甲、尤某某、韩某戊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韩某乙、吴某某、韩某丙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韩某乙、吴某某、韩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钱某某、韩某甲、尤某某、韩某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同年11月27日,当事人按上述判决内容变更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登记。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购房费用的利息损失2,894.72元。为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存款利率表,认为应当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延迟购房费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期间银行调整过利率,同时银行也不存在5年期存款利率,故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2.原告认为三被告多次为系争房屋诉至法院,但又不愿意承担购房费用,属于恶意拖欠,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债务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规定的惩罚条款,在法院尚无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延迟债务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承担购房款的三分之一份额计6,120.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08年3月同期银行5年期的存款利率5.85%的标准,主张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延迟支付购房费用的利息损失2,894.72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依据(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2日生效。三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9月3日,被告同意按年利率支付利息共计381.19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加倍支付延迟债务利息2,894.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某乙、吴某某、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甲购买上海市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房款合计6,120.33元;

二、韩某乙、吴某某、韩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甲利息损失381.19元;

三、驳回韩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元,由韩某甲负担33元,韩某乙、吴某某、韩某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韩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韩某甲、韩某乙、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