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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7民初509号

金丽军与南斯勒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丽军,南斯勒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7民初509号原告金丽军,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南斯勒玛,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

原告金丽军诉被告南斯勒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军、被告南斯勒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丽军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南斯勒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金丽军借了2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5%,借期4个月,利息4000元。到期后因被告南斯勒玛还不上借款展期三个月10天,重新出具了本金加利息27300元的借据。到期后被告南斯勒玛给付73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2015年10月28日该笔借款展期一个月,被告南斯勒玛重新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无法偿还,该笔借款继续展期2个月,被告南斯勒玛重新出具了23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1月2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金丽军多次催款,被告南斯勒玛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现原告金丽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斯勒玛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南斯勒玛庭审答辩称,认可原告金丽军的诉称内容,2015年3月18日跟原告金丽军借了20000元,利息一直按月利率5%计算,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7300元已经给付了。现在同意偿还原告金丽军本金20000元,但以前按月利率5%计算给付利息过高,要求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从2015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扣除。原告金丽军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南斯勒玛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23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南斯勒玛向原告金丽军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南斯勒玛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金额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有被告南斯勒玛的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南斯勒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南斯勒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金丽军借了2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5%,借期4个月,利息4000元。到期后因被告南斯勒玛还不上借款展期三个月10天,重新出具了本金加利息27300元的借据。到期后被告南斯勒玛给付73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偿还。2015年10月28日该笔借款展期一个月,被告南斯勒玛重新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展期2个月,被告南斯勒玛重新出具了23000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1月28日还清。被告南斯勒玛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丽军提供的借据以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丽军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金丽军与被告南斯勒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南斯勒玛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金丽军要求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金丽军要求自2016年6月9日至被告南斯勒玛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斯勒玛辩称,2015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5%给付7300元的利息过高,要求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应当从2015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里扣除。原告金丽军同意扣除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因双方在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金丽军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斯勒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丽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9日至被告南斯勒玛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南斯勒玛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娜菏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