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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415号

吴某与王某甲、李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贤,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李某。

被告:王某乙。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吴中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7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贤、顾炜杰,被告王某乙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在被告所得四套安置房中原告有4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2、判令三个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李某一、二给付原告40平米的安置房屋面积折价款1364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和李某之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到被告王某甲户。2004年7月,被告王某甲户坐落于湖塘镇纪墅村委中王村民小组的房屋被拆迁,原告与三被告以及被告王某乙与其前夫所生之子、王某乙的姐姐6人为应安置人口,另外得到3个照顾安置名额,各享有购买40平方米安置房的安置权益。王某甲户据此共得四套安置房,分别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大学新村XX幢X单元XXX室和XXX室、XX幢X单元XXX室和XXX室,原告的户口也落到了常州市武进区大学新村XX幢X单元XXX室。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王某乙协议离婚。在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时,原告才得知安置房产权均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和李某名下,并没有将原告列为共有人。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三个被告共同辩称,2003年7月,被告王某甲户因拆迁被相应安置,但是原告当时放弃了安置的权利,所以产权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是合法的;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其已明确放弃,无权享受4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即便原告拥有40平方米份额,我们也不愿意按市场价折价给予经济补偿,愿意将房屋40平米的所有权转给原告,产权证上添加他的名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拆迁安置协议两份、查询房屋登记簿证明四份、拆迁安置人口审核确定表一份。证明2004年7月,被告王某甲户坐落于湖塘镇纪墅村委中王村民小组的房屋被拆迁,原告与三被告以及被告王某乙与其前夫所生之子、王某乙的姐姐等6人为应安置人口,另外得到3个照顾安置名额,各享有购买40平方米安置房的安置权益;其中应安置人口的安置房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王某甲户据此共获得四套安置房,分别为: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大学新村XX幢X单元XXX室和XXX室、XX幢X单元XXX室和XXX室,原告的户口也于2008年7月迁到了常州市武进区大学新村XX幢X单元XXX室,但原告没有支付安置房款。2012年10月11日,上述四套安置房的权属均登记为被告王某甲和李某共同共有。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王某乙协议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未拆迁安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原户籍所在地未有拆迁安置。另外,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常州基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一份,证明常州市武进区大学新村毛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约为每平方米386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吴某作为被安置人口,所应得的40平方米安置权益是否在被告王某甲和李某按照拆迁协议所取得的四套安置房中;2、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是否有效处分了其安置权益;3、原告的安置权益如何分割。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人口审核确定表,原告吴某系被告王某甲户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纪墅村委中王村民小组的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根据拆迁政策,享有40平米的安置权益。再结合原告的身份证上的住址在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大学新村XX幢X单元XXX室、原户籍所在地未享受拆迁安置等情况考量,本院确定被告王某甲户因其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四套安置房中,应当包括原告应享有的4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在内。被告称原告当时就放弃了安置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在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有:第二条双方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条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未对原告的拆迁安置权益作出明确的处分。故对于被告方辩称的“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其已明确放弃,无权享受4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吴某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之前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权益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现共有基础也已经丧失且房屋亦不得实物分割,故原告请求分割其与被告共有的安置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安置房的特殊性和目前本市对安置房不动产登记的政策,本院确定将原告享有的安置权益归并给被告王某甲、李某,由被告王某甲、李某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归并款这一分割方式。至于原告该安置权益的价值,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结合原告当时未支付安置房款(每平方米450元,均由被告王某甲户结算支付)、房价增值部分的归属及安置政策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原告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净值为9124011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所得四套安置房中有其4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并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在被告王某甲户因拆迁所得的四套安置房中应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该拆迁安置权益作价91240116000元归并给王某甲、李某户。

二、被告王某甲、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拆迁安置权益归并款912401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50元,被告王某甲、李某共同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中和

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

人民陪审员  白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