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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申17号

付明山与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抵押权纠纷
当事人
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明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申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柏坡东路平安小区。

法定代表人:魏汉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付明山,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下槐镇西沟村人。再审申请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明山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付明山起诉不属于请求权,而属于抗辩权,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该判决在未查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就判决抵押权消灭违法。3、该判决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由申请人举证错误。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付明山提交意见称,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材料看,申请人签收(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9月13日,其提交再审申请的日期是2016年3月17日,已经超过6个月,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谭会雄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