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3623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
被告:高某乙。
被告:高某丙。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良,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孟某、李某丙系原告李某甲的爷爷、奶奶,他们先后于2000年和2008年去世。两人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丁。李某丁于2006年去世,高某乙、高某丙系李某丁、高某甲的女儿。孟某、李某丙生前购买房改房一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路。该房于2015年底列入青岛市XX路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3月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得知李某丙生前留有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等全部财产遗留给原告李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李某乙遂电话通知高某甲,并协商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但遭到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从法庭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仅以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作为本案的被告,有可能剥夺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恺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