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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988号

孙晓华与邹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晓华,邹桂英,刘志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88号原告孙晓华,女,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邹桂英,女,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城。被告刘志万,男,吉水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孙晓华与被告邹桂英、刘志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华和被告邹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元,约定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邹桂英庭审中辩称:对所欠原告借款属实,但其中30000元是本金,7800元是利息。被告刘志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晓华与被告邹桂英、刘志万是亲戚关系。2010年10月6日,被告邹桂英、刘志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此后两被告归还了借款至2011年10月5日止的利息。2013年10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于同日重新出具了一张37800元(含借款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的利息78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晓华人民币叁万柒仟捌佰元正。利息每万元壹年壹仟叁佰元正。今借人:刘志万、邹桂英,2013年10月6日。”此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对7800元自愿放弃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晓华与被告邹桂英、刘志万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邹桂英、刘志万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邹桂英、刘志万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78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志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桂英、刘志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晓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计373元,由被告邹桂英、刘志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