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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398号

覃某与梁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覃某,梁某甲,梁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398号原告覃某,;。被告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乙,;。

原告覃某诉被告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位于鹿寨××县中波镇××××村茶胆××屯××号的新建楼房中让出一个房间给原告居住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覃某多年来一直居住在位于鹿寨县××村茶胆××号××县××××村××屯××号的老房子中,2015年间,被告梁某甲为了方便新建楼房,与原告协商后,决定先将原告居住的老房拆除,使用原告老房的宅基地建设新楼房,待新楼房建好后,让出一个房间给原告居住使用;双方为了确保兑现诺言,还于2015年9月27日以第三人梁某乙的名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然而,被告把房屋建好后则拒绝让原告入住使用,使原告至今无房居住,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居无定所的生活,对原告的身心健康也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共生弃六个子女,十多年前,经被告兄弟姊妹协商,被告主动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于2005年已完成对父亲养老送终的义务,后仍间接对原告进行照顾和扶助,本案第三人为获取家中多数土地的管理经营权,自愿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家里的土地全归第三人管理。被告拆除自已原有的老泥房建新房,仍留有西边两间房屋作原告居住用,且在新房旁边另建了两间小砖房供原告居住,但原告受第三人指使,要求被告拆除两间小砖房作通道才引起矛盾激化,为此请法院公正裁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为了拆除原有祖屋建新房,与第三人梁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梁某甲建好新房后,让原告覃某住进被告新房中的一间,且让原告可以随时自由出入,被告不得干涉第三人现有的用地权,第三人梁某乙负责原告在世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过世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之后被告遂拆除老泥房的东面部份并建起两层的新房,同时在新房的西边用砖和石棉瓦建了两间偏房用作原告居住,但原告要求居住进被告新建大房未果而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故被告应为原告的居住提供条件,妥善安排原告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同时,原告虽生育多个子儿,但原告作为母亲,有选择跟随其中任何一个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权利,再者,善待老人,孝敬父母也是我国的优良传统美德,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提供新建房屋的一间房让给其居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甲在位于鹿寨县中波镇大兆村茶胆屯39号××县××××村××屯××号的新建楼房中让出一间房间给原告覃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甲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红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世超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