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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984号

周祥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祥,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984号

原告:周祥,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嬿羽,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燕,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男,该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关荣,男,该被告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跃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祥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海第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同年7月20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燕,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关荣,被告南海第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嬿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22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48378.26元;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海第七医院住院大楼衣柜等木工工程,结算数额为2020000元。签约后,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多次就《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南海第七医院新住院大楼的后期整改工作。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对补充协议设计的工程进行结算,金额为110922.5元。上述《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的工程款2130922.5元,被告只支付了1613700元,尚欠517222.5元未付,故起诉。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确认案涉工程为原告施工;2.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代表未经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授权;3.出具结算的代表未经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授权,该结算单无效,该结算单是为了应付劳动局所作出的不属实的结算,涉讼工程未作真实的结算;4.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涉讼工程为包工包料,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利息;5.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已付工程款1643700元。

被告南海第七医院辩称:1.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持有工程建设特级资质,其通过公开投标中标被告南海第七医院住院楼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结算相对方是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被告南海第七医院对原告没有结算义务;2.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3.被告南海第七医院已严格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没有欠付工程款,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也确认被告南海第七医院没有欠付其工程款;4.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总包合同合法有效,不适用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及6份《建筑施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两被告虽对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均未举证予以推翻,且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确认刘立平是项目部的员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盐步医院住院大楼后期整改》是打印件,因未经确认,两被告不确认,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审理进行认证。原告证据《盐步医院装修木工班组工程结算书》是原件,两被告虽对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未举证予以推翻,且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也确认陈关荣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盐步医院房门锁后期安装》、《盐步医院地下室水泥、砂砖、砌沟槽》、《盐步医院消防验收整改(木工组)》、《盐步医院新住院大楼后期整改(木工组)》均是原件,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虽主张签名的陈成能未经授权,但确认陈成能曾在项目部工作,且未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南海第七医院虽表示不清楚,但也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盐步医院新住院大楼后期整改结算表》是原件,两被告虽对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未举证予以推翻,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也确认陈关荣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南海第七医院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件,原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办特级资质,原告不持有从事涉讼建筑施工承包工程的资质。2010年12月28日,被告南海第七医院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负责对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住院楼工程共13层(地下室一层)进行施工,包括桩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暖通空调工程(不含分体空调)及消防系统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盐步医院住院大楼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南海区盐步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内所有木作工程制作安装(包括与其相关的机械设备及工具用具,包括各种设备工具和材料的保管、防盗、周转运输及保养等)。项目部按月按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劳务承包费,每月25日由原告向项目部报进度支付申请,次月10日前项目部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付款金额为支付已完成进度款的70%,当月无进度的,项目部不付任何费用,以此类推,余下25%的工程工资的工程工资(扣除预付金60000元),在有关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给原告。所有工程完工(以建设主管单位备案登记日期为竣工日期)两年质保期过后支付5%质保金。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5日、3月10日、3月25日、7月3日、7月5日,原告与项目部共签订《建筑施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6份,在上述《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就硅钙复合板600×600×8、钢骨架挂铁网施工、木纹防火板衣柜门、护士站与医生办公室间隔柜及护士站矮柜、墙面白橡木纹吸音装饰板(及白橡木纹防火饰面板)、不锈钢地脚线、讲台布艺软包、五楼产房600×600×1.0铝扣板天花安装(连打板缝胶)的施工及工程款计算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盐步医院装修木工班组工程结算书》,明确结算情况如下:盐步医院装修木工班组工程结算合同金额1800000结算金额2020000已收工程款1340000已收款含30%人工工资402000未收工程款579000未收款占30%工资173700未收保修金101000项目部代表陈关荣在该结算书中写明:“其中未付款占30%工资部分于8月20日前公示完毕工人工资情况表后予以支付173700元,未付工程款另签补充协议明确支付时间,未付保修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后予以支付。保修期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时间2014.4.17起开始执行”。同年11月19日,盐步医院住院大楼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2016年2月29日,项目部签署《盐步医院新住院大楼后期整改》,明确整改工程款110922.5元,项目部代表陈关荣在该材料上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同意按110922.5元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南海第七医院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承接本案建设工程的主体依法应具备相应资质,而本案被告为个人,并无从事涉讼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确认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或双方结算要求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盐步医院装修木工班组工程结算书》、《盐步医院新住院大楼后期整改》的效力,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确认项目部是其开展涉讼工程的机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承担。陈关荣作为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派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确认行为均可以代表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至于其行为有无实际获得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授权,属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内部管理,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无从获知,也不影响确认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对《盐步医院装修木工班组工程结算书》、《盐步医院新住院大楼后期整改》的结算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主张的《盐步医院新住院大楼后期整改》第5项结算款69942.5元属于案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与该款形式上记载的“盐步医院新住院大楼:后期石材、天花、泥水人工墙纸、沙窗代购、玻璃”不一致,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13700元,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643700元,原告不确认,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付款数额,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13700元,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17222.5元(2020000+110922.5-1613700)。最后,虽然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完工(以建设主管单位备案登记日期为竣工日期)两年质保期过后支付5%质保金”,但因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在《盐步医院装修木工班组工程结算书》中同意“保修期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时间2014.4.17起开始执行”,这是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517222.5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计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关于该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及已付工程款1613700元的明细及对应项目,且双方也未举证证明该些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故本院结合双方在《盐步医院装修木工班组工程结算书》中关于保修金为101000元的约定,酌定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应以1512700元(1613700元-101000元)为本金,从盐步医院住院大楼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次日(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7234.9元予原告,并应以517222.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海第七医院在本案的责任问题。第一,南海第七医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工程款交收结算关系;第二,因被告南海第七医院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有效合同应全面履行,南海第七医院享有的合同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南海第七医院应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南海第七医院并未拖欠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南海第七医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7222.5元予原告周祥。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7234.9元予原告周祥,并应以517222.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原告。

三、驳回原告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9456元,减半收取计4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车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