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乙来到被告人傅某经营的宜顺手机卖场处,因琐事质问傅某。后杨某乙打电话叫来傅某的表姑史某欲对质此事。史某到后,杨某乙持电棍追打史某,并欲将其拖进傅某店内。在此过程中,将手机店玻璃门撞碎,后傅某持菜刀将杨某乙腰部、右小腿部砍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刀伤致杨某乙体表皮肤全层裂开,伤口累计长度为16.9cm,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甲、史某的证言,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抚宁县公安局抚宁镇派出所说明、视听资料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林双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堵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