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升,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615。
委托代理人:刘常斌,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蔡喜连,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法定代理人:蔡丽平,女,××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高升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日,蔡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高升赔偿118267.03元;本案受理费由刘高升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2月5日刘高升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动机号码100××××1993)沿东平正街往东平中学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行驶至东平××××街振威通讯专营店门口时,遇行人蔡某从其车由右向左横过道路时因刘高升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没有避让,致使两轮机动车头碰撞蔡某的身体,造成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高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阳江中医医院抢救,住院35天。伤者因左膝关节屈膝活动受限明显,××症并发烧,经刘高升同意在阳江市中医医院出院当天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刘高升辩称:对于蔡某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蔡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蔡某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不合理。第二次治疗可能是在中医院治疗存在过错造成的,应由相关单位承担责任。蔡某提出的鉴定申请过早,申请重新鉴定。蔡某在阳江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刘高升已支付10560.61元,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刘高升已支付50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刘高升无证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动机号码100××××1993),沿东平正街往东平中学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行驶至东平××××街振威通讯专营店门口时,因刘高升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两轮机动车头碰撞蔡某的身体造成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高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阳江中医医院抢救,住院35天,2014年12月8日在手术室麻醉下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在阳江中医医院的治疗费10560.61元已由刘高升付清。伤者因左膝关节屈膝活动受限明显,××症并发烧,当天转入阳江市人民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住院36天,在住院期间刘高升又支付了5000元。蔡某认为刘高升应赔偿其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费3500元,2、护理费7700元,以上共计1120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蔡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高升赔偿118267.03元(包括11200元);本案受理费由刘高升负担。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1319.48元(11104.63元+129.85元+60元+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4310元[200元/天×(35+36)天+110元/天×(35+36)天-已诉7700元];评残费用25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5元(13元/张×15张+20元/张×8张)。以上合计107067.03元。已诉部分和增加部分合计118267.03元。另查,2015年2月2日本案受理后,蔡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2015年5月13日由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6日刘高升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15日退回鉴定,理由是刘高升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由刘高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处理程序合法,认定清楚,予以采信。根据蔡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核算如下:1、关于蔡某请求刘高升赔偿医疗费11319.48元(11104.63元+129.85元+60元+2元),凭发票计算11234.48元(11104.63元+129.85元),余款85元因无发票且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3、关于蔡某请求刘高升赔偿护理费14310元[200元/天×(35+36)天+110元/天×(35+36)天-已诉7700元],如无有特别医嘱,原则上护理人员为1人,100元/天,共71天,护理费应为7100元;4、关于蔡某请求刘高升赔偿垫付的评残费用2500元,因该费用是蔡某维权的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5、关于蔡某请求刘高升赔偿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因刘高升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由刘高升承担不利的后果,蔡某的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6、营养费酌定3000元;7、关于蔡某请求刘高升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关于蔡某请求刘高升赔偿交通费355元(13元/张×15张+20元/张×8张),因蔡某无详细说明车费支出的来由,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1231.88元。因蔡某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刘高升已支付5000元押金,该款应予扣减,故余下96231.88元,刘高升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一)刘高升赔偿蔡某96231.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蔡某负担248元,刘高升负担1084元。刘高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2、改判刘高升赔偿蔡某2078元。3、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重新鉴定委托程序违法。蔡某在起诉前自行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问题,刘高升在一审开庭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委托鉴定的依法、择优、公正与合理原则。第一次协商选定南方医科大学程序合法。1、选定机构前蔡某已向审务室表明无论选定何机构都同意。2、在审务室主持下,刘高升选择南方医科大学进行鉴定。3、审务室在协商笔录写明蔡某同意刘高升意见。4、审务室没有在合理时间告知刘高升对方不同意的情况,刘高升已经确信在南方医科大学做鉴定。协商结束后,审务室一直没有告知刘高升对方不同意到南方医科大学做鉴定的情况,基于前三点,刘高升确信去南方医科大学做鉴定,审务室在约一个月后才告知刘高升称对方不同意,这是不正常的,存在违规违法行为。5、对方何时在笔录记载“不同意”意见,刘高升无法确认。第一次协商鉴定机构合法,第二次摇珠做法是违法的,刘高升完全有权利不接受。即使摇珠也应当遵循合理择优原则。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选择机构进行鉴定,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二)有充分证据证明蔡某的伤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标准。蔡某伤情主要是右股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经过治疗伤势已经痊愈。原鉴定机构鉴定为左膝关节丧失功能52.6%,与事实不符,且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其仅是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三)一审对蔡某相关费用支持错误。1、不应支持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112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和护理费3600元。蔡某原来在阳江中医医院治疗,已经治疗结束并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但其当天又擅自转院去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也没有经过原来医疗机构同意,对其擅自转院增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并且其刚从阳江中医医院治疗结束,花费了1万多元,但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又花费了1万多元。该医疗费用明显不合理,有过度、重复治疗的情况,并且该医疗费用究竟是因交通事故损害所致还是因原来医疗机构医疗过错所致,蔡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交通事故损害所致,蔡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评残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某的伤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评残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营养费过高。蔡某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退一步讲,即使蔡某构成十级伤残,但阳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可见其并不需要加强营养。4、交通费200元过高。蔡某是在住院治疗,不是门诊治疗,不可能频繁地往返医院和家。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蔡某在收到一审法院通知关于协商鉴定机构时,虽没有按时参加,但只能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协商机构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蔡某已向法院表明由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所以一审法院在重新鉴定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刘高升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其的原因导致重新鉴定无法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于第一次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二)蔡某的伤情已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在一审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有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处理正确。(三)关于蔡某转院治疗问题。根据阳江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蔡某的伤情需要继续治疗。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蔡某到该院治疗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而进行治疗,鉴于阳江市中医医院与阳江市人民医院技术水平存在差距,蔡某有权选择医疗水平较为先进的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且蔡某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刘高升是同意的,并为蔡某缴纳5000元押金。所以,蔡某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应依法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蔡某于2015年1月9日在阳江中医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入院情况:蔡某因右股骨远端骨折并骨折损伤术后1个月。入院诊断:右股骨远端骨骺术后。出院诊断:右股骨远端骨骺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继续门诊康复治疗10个月;3、带药出院。2015年5月8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蔡某进行伤残评定及按相关标准进行后续治疗费评定。2015年5月13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某的损伤是车祸钝物外力作用所致。2、左膝关节丧失功能52.6%,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4.7%,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未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不需作后续治疗费评定。二审期间,刘高升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1、协商鉴定机构笔录。拟证明蔡某对选择南方医科大学是同意的,选择南方医科大学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不应由刘高升承担责任。证据2、摇珠选定司法委托专业机构确认表。拟证明摇珠程序违反择优原则,创世纪列入摇珠对象不合理。蔡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应否对蔡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蔡某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应否支持。(三)营养费及交通费是否过高。关于应否对蔡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问题。蔡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阳江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蔡某为十级伤残,该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刘高升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蔡某同意,原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刘高升拒不交费,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采信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刘高升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刘高升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依法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不宜对蔡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关于蔡某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应否支持问题。蔡某在阳江中医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病历反映蔡某是因右股骨远端骨折并骨折损伤术后1个月入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是右股骨远端骨骺术后,且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康复治疗10个月,可见蔡某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且伤势较为严重。蔡某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刘高升上诉主张该医疗费用不合理,有过度、重复治疗的情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蔡某发生本案事故时十多岁,阳江市中医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原审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妥。蔡某因本案事故先后到阳江市中医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审酌定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综上所述,刘高升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刘高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志华
审 判 员 肖 军
代理
审判员 冯志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彦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