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宪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安达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会学。
委托代理人:文国军,该司员工。
原审
被告:山西靖烨甲醇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
原审
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吴靖宇。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3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长春,本案标的物是汽车零部件而非货币,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民营科技园内,该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