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516号
原告:上海宁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从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峰,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东二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芳,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宁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宁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为律师、被告李国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宁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141.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5月1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该日。2015年7月底8月初,原告在进行公司内部核查时发现,被告带进公司的客户上海熙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唐公司)委托的约34笔已发生业务(业务委托发生的时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熙唐公司没有支付国际代理运费,总计约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没有按照公司的工作流程要求完成开发票的前续步骤,漏开发票,漏报委托业务金额,没有及时跟踪客户付款、催款并且报告公司主管客户欠款情况,存在重大明显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熙唐公司事情发生后,被告承认自己的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承诺不论欠款能否追回都同意赔偿原告24,141.99元。被告的承诺出于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被告先前承诺数额执行,并无不当。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国峰辩称,应收账款不等于损失。应收账款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正常的经济往来,如最后不能收回则是公司正常的经营风险。
被告作为业务员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决定权,即应收账款未收回与被告完全没有关系且在每单业务操作中,被告始终处于原告的监督管理之下,被告绝无恶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3年5月14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业绩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该日。2016年5月18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141.99元。2016年6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曾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472元;2、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2014年和2015年)。2016年6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472元;2、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83.90元;3、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部分裁决另案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公证书、熙唐公司欠款/漏开发票/补录业务入公司系统明细、增值税发票、发票草稿、提运单、名片、电子邮件、被告业绩明细、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范某、谭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被告提供证据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财务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财务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公证书载明邮件内容有:1、2015年12月10日PM1:27的邮件,发件人为Derek.li,内容为同意根据权责标准按照业务提成比例来承担30%责任即24,141.99元;2、2015年12月11日13:28的邮件,发件人为Derek.li,邮箱地址为[email protected],邮件中Derek.li表示公司没有规章制度规定业务需拿钱出来垫付退佣,货代行业也没有此种规定,还提到公司将另一当事人开除并给了遣散费。原告认为Derek.li即本案被告,被告则对邮件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403、56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作存在故意或是重大过失,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再则,即使被告曾承诺赔偿,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之后又反悔。故原告因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宁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国峰赔偿因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141.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梅华
审 判 员 陆 卫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