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646号
原告:谢某,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1,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无法以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2016年8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3。自2009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完全置家庭与孩子不顾,原告及被告父母、兄嫂多次规劝无效。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与原告及自己父母失去联系,抚养孩子的重担就落在了原告身上。现在女儿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儿子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就读在揭阳。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向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目前被告仍旧下落不明,夫妻感情无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离家出走达5年之久,又存在难以改变的恶习,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经毫无意义,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廖某2、婚生子廖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出生证各一份,以证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3;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吴兴起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西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原告独自一人在广州生活。被告未作答辩,未向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3。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现鉴于被告长期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女主要由原告承担抚育义务,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
本院认为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廖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廖某2、儿子廖某3随原告谢某共同生活,被告廖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承担儿女抚育费每月1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廖某1享有对婚生女儿廖某2、儿子廖某3的探视权,在不影响婚生子女正常的学习、生活的前提下,每月探视一次,原告应当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学欣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尹伯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