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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异18号

李刚、何治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刚,何治立,张凤霞,唐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异18号异议人李刚,男,生于1981年,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邓箐,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治立,男,生于1972年,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陈福兴,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凤霞,女,生于1987,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唐静,男,生于1987年,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原告何治立与被告张凤霞、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刚称,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凤霞名下的川B×××××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但该车已被张凤霞于2015年2月3日出售给了代艳兵,代艳兵于2015年2月5日将该车卖给了袁庆五,袁庆五于2015年2月6日将该车卖给刘刚,刘刚于同日将该车以107500元卖给异议人。综上,异议人以市场价格购买了该车,并完成了交付,故异议人拥有该车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治立与被执行人张凤霞、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凤霞名下的川B×××××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异议人李刚以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购买该车、车辆应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代艳兵与张凤霞的机动车买卖协议、李刚、刘刚、徐萍银行清单以及2015年7月23日以李刚名义购买保险的保单、缴费依据、代艳兵、袁庆五、刘刚的证言等。另查明:代艳兵、袁庆五、刘刚、李刚均是绵阳市南鑫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场地内的经营者,各方之间在交易川B×××××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时无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定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定;……”之规定,川B×××××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凤霞,应认定其是车辆的权利人。异议人李刚认为合法购买了该车,该车是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交该车多次交易的购买合同,李刚、刘刚、徐萍银行清单中虽然有与证言相符的金额支出记录,但无对方收款信息与款项用途记录,不能证明款项是支付川B×××××车辆的购车款。综上,异议人李刚认为其是川B×××××车辆的所有人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徐德林

审判员 姚 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家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