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4803号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呈贡斗南街道小古城社区昆明云峰机械厂内。经营者徐廷荣,男,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67号附8号11栋2楼一号。法定代表人尹华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
一、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团结风情小镇,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是成都市新都市新都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租赁合同》第十条对管辖权的约定为无效约定。首先,该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并非法人,以“法人所在地”的约定显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与呈贡月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是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依据该租赁合同也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基于以上理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了更利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解决,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斗南街道小古城社区昆明云峰机械厂内,被告住所地是成都市新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67号附8号11栋2楼一号。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载明出租方(甲方)是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该合同第九条载明:乙方施工现场西山区团结镇。第十条第1项载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在各自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由于原告呈贡月华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而非法人,原告以此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不当。本案所涉及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是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同时被告住所地是成都市新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外南街267号附8号11栋2楼一号,无论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均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小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