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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3964号

邓某与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某,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964号原告邓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煜(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农民。

原告邓某诉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煜、被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康某多次购买原告的杨木单板,2016年2月26日计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12000元的欠条。被告对其他的5000元没有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农历2月25日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欠原告17000元的货款是事实。2016年2月26日为原告出具12000元的欠条,还有5000元的货款没有出具欠条;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账。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时候,双方讲明压一车货的货款,等不交易的时候再支付该车货款,现在双方已经没有业务了。因为原告骗被告去拉货时扣押车辆,致使毁坏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同时原告在被告家墙上写字骂被告。被告要求先处理毁坏商业信誉、辱骂被告的事,之后才能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购买原告邓某的杨木单板,现共欠原告货款1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

被告辩称原告的扣车行为导致被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毁坏,同时原告在被告家墙上写字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现欠原告货款17000元,其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扣车行为导致被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毁坏以及原告在被告家墙上写字骂被告,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范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本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全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