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700号
原告:邓冬梅,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原告:张澜馨,女,200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邓冬梅、张澜馨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梅、被告详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冬梅、张澜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15个月拖欠的租金19590元;2、被告支付违反《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向被告详鹰公司购买的位于屏山王府井商业步行街×栋×层××号商铺按1306元/月“返租”给被告,被告按季度提前5-10天向原告方支付租金。《委托出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后就未再支付。
被告详鹰公司辩称:因该商铺未实际租赁出去,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冬梅、张澜馨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方)邓冬梅、张澜馨,乙方(受托方)详鹰公司;甲方自愿将已购位于屏山王府井商业步行街×号楼×层××号商铺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及管理;委托期限为5年;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五年租金的计算方式,按1306元/月计算;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之后,被告详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至今的租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其拖欠2015年6月1日以后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确认。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8月以前的租金已到支付期限,已到期应付租金为19590元﹝1306元/月×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冬梅、张澜馨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金19590元。
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冬梅、张澜馨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每季度应付租金391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征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