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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672-1号

杨佐琴与代仲贤、代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佐琴,代仲贤,代成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72-1号申请执行人杨佐琴,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农民,不识字,住海原县三河镇小河村*组。被执行人代仲贤,男,汉族,1978年5月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组。被执行人代成虎,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组。申请执行人杨佐琴与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代仲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佐琴各项损失7万元;被执行人代成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佐琴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代仲贤、代成虎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生军

审 判 员  马 旭

代理

审判员  洪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