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2375号起诉人:张涛,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涛诉被起诉人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起诉状,称其曾是省服装鞋帽工业公司职工,2004年后离开单位。1991年12月省服装帽工业公司和省服装鞋帽研究一并划归省纺织工业局管理。原江西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后划入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将位于西湖区金盘路91号4栋2-102室(第一层)自建公房分给张涛。张涛在2000年、2002年、2003年向被起诉人累计缴纳上述公房购房款22492元。张涛一致要求参与房改房,但原江西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一直以其没有房改资格,不给予房改。张涛和张细见经过7年的信访,最终江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直房改(关于省直单位出售公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办字(1999)119号)文件和《关于调整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赣直房改发(2002)1号文件规定认定张涛符合参加房改资格。2014年8月张涛参加房改,并在同年10月1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参加房改时原江西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要求起诉人缴纳售房款25000元,起诉人以补交房租形式交了25000元房款。在起诉人缴纳了25000元房款后,原江西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就开始为起诉人报送房改材料。2014年7月29日起诉人向原江西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缴纳29213元房改房款。起诉人因涉案房子房改共计缴纳了76705元。起诉人多次向原江西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要其退回多收的购房款、房租,其不加理会。起诉人和其父亲向江西省轻工行业管理办公室信访,并逐级信访到江西省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最终江西省委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赣信复核字(2016)1号复核意见,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督促责任单位在扣除张涛所住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应缴纳房租款和收房款为33971元,故被起诉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应缴纳房租款和收房款为33971元,故被起诉人应退回起诉人结余款42734元。事后,张细见要求被起诉人按照赣信复核字(2016)1号复核意见退回结余款,被起诉人竟然以江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赣信复核字(2016)1号复核意见对其不生效,无法律效力为由,不予退回结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起诉人在扣除起诉人缴纳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应缴纳房租款和售房款后退回42734元结余款给起诉人;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荣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理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