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381号原告杨孟军,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军营,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菊先,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杨军营妻子。
原告杨孟军因与被告杨军营、赵菊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营、赵菊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孟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军营、赵菊先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军营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借原告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军营借原告款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军营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赵菊先与被告杨军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菊先与被告杨军营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军营、赵菊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孟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军营、赵菊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