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654号原告谢兰秀,女,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平,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熊仁学,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息县。
原告谢兰秀与被告熊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仁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5日14时许,熊平驾驶铲车到淮河办事处××社区××东村民组××路,在铲路基的过程中铲车压到原告堆放的树枝后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情绪激动进而心脏病发作。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到同济医院。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都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847元。
被告辩称,当时汽车拉的是铺路用的物料,原告门前地势高低不平导致汽车倾斜,铺路物料倾出压到了原告家堆放的树枝,原告就跑到被告车前站着,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还追着被告骂,报警后息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还去调查取证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4时许,熊平驾驶铲车到息县××办事处××社区××东村民组××路,在铲路基的过程中铲车轧到谢兰秀堆放的树枝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导致谢兰秀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谢兰秀随即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4733.17元。2016年5月4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日,支付医疗费8201.84元。2016年5月11日,谢兰秀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48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每个公民均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谢兰秀的各项损失如下(计算结果取整):1.医疗费:4733.17元+8201.84元=12935元;2.误工费:79元/日×10日=790元;3.营养费:30元/日×10日=300元;4.护理费:83元/日×10日=8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0日=300元;6.交通费:按原告治疗情况应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15655元。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在所难免,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该发生争吵谩骂,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作为专业机械操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引发本案事件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兰秀应当知晓自身系特殊体质,发生纠纷后本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应当承担本案事件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则,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70%,即15655元×70%=109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兰秀10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岩松
审 判 员 龚云峰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嫔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