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3民初746号

赵桂香,郝永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桂香,郝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746号原告赵桂香,女,1935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建设街三委***组。身份证号码:2323261935********。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永强,男,1991年4月1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602604-4。负责人赵玉双,职务经理。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委托代理人张启波,系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桂香与被告郝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香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郝永强驾驶黑MS7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青冈县黄河南路老农贸市场出口处时,将原告赵桂香撞伤。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郝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黑MS7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九项共计104044元。

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待庭审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才能构成8级伤残,而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并未记载原告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是多少,所以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郝永强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郝永强驾驶黑MS7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青冈县黄河南路老农贸市场出口处,自北向南向老农贸市场出入口倒车时,与行人赵桂香相撞,致赵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郝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股骨胫头下型骨折等多部位身体受伤。黑MS7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属八级伤残。(二)、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90日;(四)、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理由是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才能构成8级伤残,而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并未记载原告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是多少,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赵桂香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11743元,提交医疗票据5张、病例、诊断、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按当地干部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三),按每日50元计算;4、护理费29029元,提交护理人员于宏芹、于洪芬身份证原件各一份,依据鉴定意见(二),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43元计算,143×(23天×2人+157天×1人)=29029元;5、康复费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四);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7、伤残赔偿金24203元×5年×30%=36304,依据鉴定意见(一),原告系八级伤残,年龄已超过75周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203元乘5年乘伤残系数30%;8、交通费46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张,其中从青冈去绥化做鉴定出租车费。9、鉴定费27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合计104044元。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超出部分放弃对被告郝永强主张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对病案、用药清单无异议;对708元外用药有异议,这是在药店购买的,没有主治医生的医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鉴定交通费不是原告就医的费用,不予赔偿;护理费应和伤残赔偿金适用同一年度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八级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及相关证据,二被告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依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6304元该五项依据的证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适用标准有误,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37.74元计算,137.74元×(23天×2人)+137.74元×(180-23)天×1人=27961元,故护理费应确认279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468元,均系确定具体的诉讼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花销,应予确认。原告系高龄人员,本次事故伤情鉴定为八级,给其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主张应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2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郝永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MS74**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783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故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84433元,由大地保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为7835元,原告放弃主张权利,被告郝永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赵桂香各项损失共计944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93元,由原告自负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