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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344号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7月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5月被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村、立新村、肖杆村等地,采取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88.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村38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白色vivos1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元。2、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立新村21号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3元。3、2016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村38号被害人罗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4、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村54号害人杨志超居住的集体宿舍,窃得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22元。5、2016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立新村51号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金色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93元。6、2016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肖杆自然村62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6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村25幢101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白色苹果4手机1部(无法核价)。8、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村38号罗某家中,窃得15只苹果(无法核价)、袋装纯牛奶1箱,价值人民币35.2元。9、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村38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富硒康营养液1箱,价值人民币145元。10、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金港大厦二单元503室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白色华为荣耀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26元。11、2016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村38号李金租住的房屋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价值计人民币2032元的部分赃物予以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本案尚有价值计人民币5256.2元的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价值计人民币5256.2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江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