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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189号

刘某元与伍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元,伍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元,教师。原审被告人伍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6年6月3日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528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元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发生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刘某元和原审被告人伍某甲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刘某元认为自家菜地里种的菜被被告人伍某甲饲养的鸡吃了,找伍某甲理论,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某元拿着1根木棍朝伍某甲走过去,伍某甲见状便上前抢下了刘某元手中的木棍,刘某元又揪起伍某甲的头发,并将伍某甲压倒在地上。刘某元与伍某甲互相撕扯,刘某元咬了伍某甲的右手大拇指,后伍某甲反过来将刘某元按压在地上,并用膝盖跪在刘某元的左胸口。刘某元经诊断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元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及九级伤残。刘某元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5515.9元、交通费344元、鉴定费1400元、照相费40元,以上费用共计7299.9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伍某甲的家属交来赔偿款7299.9元。原判采信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元的陈述、证人刘某、伍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负有一定起因责任。伍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伍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元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299.9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人已交付,判决生效后刘某元到法院领取;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元上诉提出,原审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伍某甲因邻里琐事而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伍某甲、上诉人刘某元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引发,刘某元对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伍某甲积极赔偿刘某元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元上诉提出,原审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残疾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元上诉还提出,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查,各级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不收取诉讼费,故不存在上诉费的承担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丽忠

审 判 员  王彦懿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