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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383号

杨波与曹利军、黄政军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波,曹利军,黄政军,叶罡,周文,肖红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383号

原告:杨波。

委托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利军。

被告:黄政军。

被告:叶罡。

被告:周文。

被告:肖红桃。

原告杨波因与被告曹利军、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被告周文、被告肖红桃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山、被告曹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被告周文、被告肖红桃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利军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杨波向被告曹利军出售船舶(识别码:CN20146498932)一艘;(2)标的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9038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曹利军在获得船厂合同和资质证书的同时,支付定金300000元;在获得船舶检验证书后3.5个月内支付剩余购船款;(3)原告在收到全额货款前有权占有标的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船舶于2015年3月18日获得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名为“湘常德货0508”轮。被告曹利军应于2015年7月2日前支付全部购船款,但至今仅支付定金300000元及购船款800000元。因被告曹利军违约,原告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定金300000元,还有权要求被告曹利军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曹利军在支付购船款800000元后,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上述《船舶买卖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买卖合同付款期限后1.5年。故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对被告曹利军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文系被告曹利军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利军购买船舶的目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曹利军及被告周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同等偿还责任。

被告肖红桃系被告黄政军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政军承诺保证义务的目的系与被告曹利军合作购买船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黄政军及被告肖红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红桃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同等偿还责任。原告杨波依约合法占有标的物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章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杨波对标的物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留置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杨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利军向原告杨波支付购船款2103800元(船款总价2903800元,被告曹利军已付1100000元,因原告杨波主张300000定金不予退还,故主张剩余购船款2103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变更为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两倍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被告周文、被告肖红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杨波对“湘常德货0508”轮享有留置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曹利军辩称:承认购船款总价2903800元,已支付1100000元,愿意承担未付购船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认为被告周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杨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船舶建造协议》、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曹利军与案外人鄂州市鄂东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船业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协议》,约定:被告曹利军以来料加工方式委托案外人鄂州船业公司建造船舶。2、《船舶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是船舶建造合同关系。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曹利军委托原告杨波造船。4、《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鄂州船业公司实际修建船舶。5、《产品订货合同》、《杨波对账单》,证明原告杨波为建造船舶购买了设备及原材料。6、《收款收据》,证明鄂州船业公司收到原告杨波支付的加工费63.6万元整。7、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湘常德货0508”轮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船检,原告杨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8、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曹利军支付30万元定金及80万元造船款。9、欠条,证明被告曹利军承诺支付购船款,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10、《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同意对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1、《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曹利军与被告周文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政军与被告肖红桃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曹利军对证据1至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其与被告周文现已离婚,不清楚被告黄政军与被告肖红桃之间的婚姻关系。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10是原件,且被告曹利军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是复印件,被告曹利军当庭承认与原告杨波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其与被告周文的婚姻关系尚存续。被告黄政军和被告肖红桃的婚姻关系仅凭《结婚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杨波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本院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杨波与被告曹利军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杨波向被告曹利军出售一艘船舶(识别码:CN20146498932),价格2903800元,被告曹利军在获得船厂合同和资质证书时支付定金300000元,余款在获得船舶检验证书后3.5个月内付清,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船地点为武汉市王家巷码头,原告杨波在收到全额货款前有权占有船舶。如被告曹利军未在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定金不予退还,另外还应当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两倍同期贷款利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曹利军与鄂州船业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协议》,约定以来料加工方式委托鄂州船业公司为其建造船舶,鄂州船业公司不负责采购造船所需材料、设备、设施和配件,工程劳务费及场地费总造价636000元。2014年12月底,鄂州船业公司启动造船,在船舶建造期间,原告杨波负责采购造船所需的原材料及设备并支付货款,负责与鄂州船业公司对接具体建造事宜。2015年3月5日,船舶建造完工。该船直接登记于被告曹利军名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曹利军取得《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名为“湘常德货0508”轮。原告杨波向鄂州船业公司支付建造费6360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曹利军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信任原告杨波的造船能力及造船资源,委托原告杨波建造船舶,并最终确认由鄂州船业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修建。被告曹利军仅向原告杨波支付定金300000元及造船款8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出具《保证合同》,承认造船款总价2903800元,已支付1100000元,承诺对船舶买卖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余款未付清,该船由原告杨波占有控制。另查明:被告曹利军与原告杨波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其与被告周文的婚姻关系尚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船舶建造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材料采购供应、加工安装、测试和检验。本案中鄂州船业公司仅负责劳务加工,原告杨波负责采购原材料及设备,从物理形态上来看,“湘常德货0508”轮是鄂州船业公司和原告杨波合力建造的结果,且造船所需的原材料及设备占船舶价值比重最大,原告杨波对船舶建造投入巨大。

被告曹利军认可委托原告杨波建造船舶,原告杨波与被告曹利军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实为船舶建造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杨波按约履行造船义务,但被告曹利军未按约定全额支付造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曹利军未在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定金不予退还,另外还应当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两倍同期贷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守约方仅能择其一适用,另原告杨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曹利军逾期未付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杨波请求不予退还定金186356元(300000元*(2903800-1100000)/2903800)的诉请,剩余113644元转为造船款。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余款未付清,该船由原告杨波占有控制,原告杨波请求确认对“湘常德货0508”轮享有留置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系担保人,承诺对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造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造船款总价为2903800元,扣除已付913644元(800000+113644),尚欠原告杨波造船款1990156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杨波诉请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在1990156元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曹利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杨波订立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时,被告曹利军与被告周文的婚姻关系尚存,且被告曹利军及周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杨波主张被告周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政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杨波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杨波缺乏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肖红桃与被告黄政军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波支付船款1990156元;

二、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被告周文对被告曹利军欠原告杨波船款199015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依法确认原告杨波对“湘常德货0508”轮享有留置权;

四、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9元,原告杨波负担1336元,被告曹利军、被告黄政军、被告叶罡、被告周文连带负担23393元。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

代理

审判员  罗炎

代理

审判员  杨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