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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358号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宝银、任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宝银,任丽,任加增,张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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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358号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运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宝银,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任丽,女,1967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任加增,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张滨,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银、任丽、任加增、张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银、任丽、任加增、张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宝银偿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丽、任加增、张滨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孙宝银、任丽、任加增、张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宝银向原告下属单位天宝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其借款24000元,月利率11.5‰,至2015年4月29日到期。被告任丽、任加增、张滨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宝银、任丽、任加增、张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宝银与原告下属单位天宝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宝银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月利率11.5‰,至2015年4月29日到期。其中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任丽、任加增、张滨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孙宝银。对该四份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孙宝银向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被告任丽、任加增、张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11.5‰,借期至2015年8月26日,逾期则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宝银、任丽、任加增、张滨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孙宝银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丽、任加增、张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算)。

二、被告任丽、任加增、张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宝银、任丽、任加增、张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刚

审 判 员  高 彬

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