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100号原告郑春霞,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焦宏刚,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高永生,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郑春霞与被告焦宏刚、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春霞与被告焦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焦宏刚向我借款现金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期限三个月,由高永生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焦宏刚催还借款,被告焦宏刚拒不还本付息。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由高永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郑春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焦宏刚的借款事实及高永生的担保事实。
被告焦宏刚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钱,已经向原告郑春霞给付了17000元的利息。我现在没有经济收入,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确保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我积极给原告还款。被告高永生辨称:2015年6月8日被告焦宏刚向郑春霞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期限三个月,我是担保人,但不知道利息的支付情况。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焦宏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宏刚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郑春霞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焦宏刚向原告郑春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春霞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为叁三个月。借款人:焦宏刚”。高永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同意担保,高永生”。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宏刚按月利率4%向原告郑春霞给付利息17000元,后再未还本付息。2016年3月29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话笔录、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宏刚向原告郑春霞借款,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焦宏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按该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给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给付利息中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共17000元,超过36%的部分为5000元(17000元-100000元×3%×4月=5000元),该部分无效,予以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被告焦宏刚应向原告归还本金95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担保人高永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关系成立。但双方未对保证担保范围、方式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保证人高永生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宏刚归还原告郑春霞借款9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0月8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永生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焦宏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立
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
人民陪审员 刘燕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