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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591号

黄某某与焦一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焦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591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住侯马市。

法定代理人:黄长中,男,住侯马市凤城乡凤城村。

被告:焦一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曲沃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焦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长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焦二某。原告因小脑疾病从小残疾、智力存在障碍。因原告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生下来一直由被告妹妹照管。被告不但不同情爱护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大多数时间回自己娘家生活。2016年清明节前,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生活下去,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焦一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15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焦二某。原告小脑残疾,智力存在障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婚生子焦二某自出生就由被告焦一某的妹妹代为照管。婚后双方遇事无法沟通,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6年清明节前,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能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存在脑部残疾,智力存在障碍,需要共同生活的家人格外关心照顾。被告未尽到扶养的义务,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告黄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婚生子焦二某从小在被告家生活,故婚生子焦二某由被告焦一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焦一某负担。由于被告焦一某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做处理。被告焦一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焦一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焦一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焦一某承担。

三、原告黄某某对儿子焦二某享有探视权,被告焦一某应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焦一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荣

审 判 员  李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