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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616号

蒋正云与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正云,陈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616号

原告:蒋正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江苏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华,(沁缘宾馆楼上)。

原告蒋正云与被告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奇,被告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246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会款经营。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4608元。现被告一直没有还款。

被告陈玉华辩称:原、被告都是“会头”,相互之间进行“打会”。目前被告欠原告会款12万元多元,不是借款。对原告起诉的会款无异议,现在无能力还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会头”。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到蒋正云会款124608(壹拾贰万肆仟陆佰零捌元正(整))。”该欠款金额为原告在被告处的“会费”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玉华以“标会”形式向原告非法筹集资金,原告蒋正云提供的由被告陈玉华所立的欠条,是原、被告就“标会”活动进行的结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欠到原告的“会费”本金124608元无异议,故被告陈玉华应对原告支付的“会费”本金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正云欠款124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陈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