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1民初437号原告蔡玉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育伟、许常海,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海东分站律师。被告赵海瑞,男,汉族。
原告蔡玉清与被告赵海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清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平安区华金小区北门东侧第一个店铺内提供粉刷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每日170元。2016年6月6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原告在店铺厕所内进行粉刷,当时原告站在被告提供的木板凳上进行顶棚砂纸打磨时,木板凳侧翻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安区中医院救治,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671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医疗费1108.65元、误工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31733.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赵海瑞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认可,是正确的,但是我提供的板凳是好的,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下来的,施工现场就只有原告夫妻俩,具体事故发生情况我也不清楚。事发后我付了500元原告去医院检查了,后面医院说骨折了,我当时说了所有医疗费我承担。原告的要求比较高,我承担不起。医疗费我承担、误工费我承担5000元,伤残赔偿金我不清楚,鉴定费、交通费我不承担。我认为全部责任我承担20%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平安区华金小区北门东侧第一个店铺内提供粉刷劳务。2016年6月6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原告在店铺厕所内进行顶棚砂纸打磨时,木板凳侧翻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在平安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671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平安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室内粉刷劳务,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因凳子侧翻受伤,非原告故意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亦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尽完全注意义务抗辩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解只承担2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8.65元;2.误工费6000元(60天×100元);3、伤残补助金31733.6元(7933.4元×20年×20%);4、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3968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清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等合计19421.15元(已支付500元);原告蔡玉清自行承担19421.15元。
二、驳回原告蔡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赵海瑞负担655元,原告蔡玉清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银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